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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和平,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被告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和平立即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自借款之日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王和平负担。诉讼过程中,王某放弃要求王和平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1日,王和平以资金困难为由向王某借款140000元,王某给付借款当天,王和平向王某书写了借据,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经多次催要,王和平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
王和平承认王某主张的全部事实,但称现在无力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王和平对王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日,王和平因经营需要向王某借款140000元,王某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后,王和平向王某出具了借据,借据未写明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经多次催要,王和平一直未能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王某提供的借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关于借贷发生的原因、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事实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王某亦已实际交付了140000元借款,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经多次催告,王和平未返还借款,故本院对王某要求王和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放弃要求王和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借款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9元,由被告王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彬彬 审 判 员  安晨曦 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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