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汤原县。
原告(执行案外人):王德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柳昭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梁开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系柳昭来妻子。
第三人(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垦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农场。
法定代表人:柳昭来,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王德华与被告吴某某,第三人柳昭来、黑龙江省垦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华及王某某、王德华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丽,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柳昭来、第三人垦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王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佳木斯市农垦科学院水稻研究所西楼3单元401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判令佳木斯市农垦科学院水稻研究所西楼3单元401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9日,贵院作出(2018)黑081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案外人异议申请。但原告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2017年1月22日,原告与柳昭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购买柳昭来名下位于佳木斯市农垦科学院水稻研究所房屋,面积84.93平方米,产权证号佳垦房权证水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柳昭来支付了合同约定的113000元房款,同时柳昭来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但由于该房屋的原始登记材料不全,因此,产权部门不能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与柳昭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签订时间是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并且原告已向柳昭来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虽然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也并非原告过错导致,因此,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诉讼请求应得到法律支持。
吴某某辩称,1.普通家庭购买房屋是一件大事,房屋买卖应在产权处进行交易,而王某某、王德华全款支付,没留尾款购买一处不能过户的房子实属非正常交易习惯。王某某、王德华购买时间和搬家时间均为2017年1月22日同一天,正是东北的寒冬腊月,缺乏真实性和可信性;2.原告与被执行人是亲属关系,其买卖合同及签订日期的真实性值得怀疑;3.王某某、王德华现在富锦打工,其妻子现在哈尔滨陪女儿王雪,现房屋并没有实际占有使用;4.契税机打发票下方明确标注手写无效,可此发票明显有手写痕迹,请考虑是否是购买柳昭来名下房产的发票;5.银行汇款小票手写注明为“本购房”明显为后填写,柳荣的签字与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签名明显不是一个人书写,众所周知柳昭来一直在民间亲属朋友中借贷,考虑汇款小票为王某某、王德华放贷给柳昭来的汇款凭证;6.物业费、电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待考证,正常情况应该是王某某、王德华拿着购房产权证才能申请在物业、电业部门更名;7.请考虑2018年5月22日“农垦总局佳南不动产登记中心”说明的真实性,此房已在2017年11月28日查封,说明并没有体现因查封办不了过户;8.请出卖人柳昭来、梁开香,担保人李满富、柳荣,证明人秦昭功、赵志出庭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真实可靠的证言证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一份、税收完税证明一份。此组证据能够证实王某某、王德华于2017年1月22日购买柳昭来的涉案房屋,并交纳购房款及转让税的事实,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电费收据、物业费收据、采暖费收据。此组证据能够证实王某某、王德华已入住涉案房屋,并交纳了相关费用的事实,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黑龙江农垦总局佳南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说明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此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为柳昭来,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原因是该房屋原始登记不全,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证人朴某出庭作证。证人是王某某、王德华的邻居,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王某某、王德华已于2017年入住案涉房屋,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王某某、王德华与柳昭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王某某、王德华购买柳昭来位于佳木斯农垦科学院水稻所管理区的住宅及家具,产权证号为佳垦房权证水字第××号,面积84.9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10000元,家具3000元,该合同的担保人为李满富、柳荣,证明人为秦昭功、赵志。王某某、王德华于当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莲江支行的账户转账给柳昭来113000元。2017年6月,王某某、王德华入住该房屋,并交纳了电费、物业费、采暖费,2017年9月4日,王某某、王德华在佳木斯市东风区地方税务局交纳了该房屋的契税1630.88元。2018年5月22日,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佳南不动产登记中心为本院出具说明,由于房屋的原始房产登记材料不全,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黑0811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垦农公司偿还吴某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案件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黑0811执50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柳昭来名下的本案案涉房屋。王某某、王德华以其已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黑081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王某某、王德华的异议请求。王某某、王德华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王某某、王德华于2017年1月22日购买柳昭来的房屋,并于当日以转账形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柳昭来将房屋交付给王某某、王德华,王某某、王德华与柳昭来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实际履行,王某某、王德华依据生效的买卖协议取得了位于佳木斯市农垦科学院水稻研究所西楼3单元401室房屋的所有权。虽然该房屋现仍登记在柳昭来名下,但王某某、王德华已于2017年9月4日交纳了转让契税,没有变更登记的原因是房屋初始登记不全,不能归责于王某某、王德华。
综上所述,王某某、王德华与柳昭来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履行时间均在本院查封该房屋之前,王某某、王德华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足以排除本院对该房屋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佳木斯市农垦科学院水稻研究所西楼3单元401室、面积84.9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佳垦房权证水字第××号);
二、王某某、王德华对上述房屋取得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柳昭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8)黑0811执异26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董磊
审判员 张德全
审判员 朴雪梅
书记员: 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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