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新竹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张健,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明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孙某某之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新竹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王某某申请将被告哈尔滨市新竹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变更为孙某某,本院变更被告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候德煜、娄忠杰、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孙明宗、证人任某甲、任某乙、王某某、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搬运一台印刷设备,约定报酬为700元。在搬运过程中,因地面有一定的坡度,导致设备脱离倒运小车,压在撬棍上,撬棍将其左足砸伤。当日到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足压砸伤,多发开放性骨折,第一、二、三脚趾坏死。因事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某赔偿医疗费31535.04元,误工费17630.4元、护理费15287.40元、交通费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9500元、残疾赔偿金76388元、子女抚养费11329.60元、父母抚养费37765.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00元、鉴定检查费110元,共计222373.78元。另原告因伤致骨质疏松,保留该部分诉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暂住证、社区证明、私营企业查询单,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原告予以赔偿。
证据二、门诊医疗手册、住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含处方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及工资证明、证明两份、原告父母身份证(含户口)、原告弟弟的户口、原告及原告妻子、儿子的户口,证实王某某受伤后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95天,及诊断治疗情况、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误工损失情况、护理人数及护理费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况。
证据三、通话记录复印件、证人王某某、任某甲、任某乙证言,证实原、被告联系搬运设备的经过,及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的经过。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实交通费的支出情况。
证据五、司法鉴定书一份,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医疗门诊票据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以及原告因伤导致骨质疏松,其保留对此的诉权。
被告孙某某辩称,其并未雇佣原告搬运设备,而是雇佣案外人(亦系本案证人)任某甲,任某甲因故将该工作介绍给原告,原告自带设备到场工作。原告之伤并非地面坡度导致设备下滑所致,而是原告用撬棍撬拖设备时,因其个人重大过失致使撬棍将其砸伤。原告在这起事故中负有全部过错,被告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但可以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任某甲、任某乙、王某某到庭作证,并接受了原、被告的发问。
证人任某甲证实,其与被告不认识。事发前七、八天,被告电话与其沟通搬运设备,其查看搬运现场后与被告商定搬运费700元。设备到场后,因其另有它事,便询问原告是否愿意接受此项工作,原告表示愿意接受。任某甲认为,以其个人水平,搬运这种设备用撬杠、滚杠即可。
证人任某乙证实,事发当日,其接到原告让其干活的电话后,即开车到原告处拉取运载设备的倒运小车、撬杠、滚杠等工具。搬运过程中,设备从小车上滑脱落地,压在撬杠上,撬杠将原告脚部砸伤。事发后,其将原告送往医院处置完毕,返回现场,自己用导链将设备运到目的地。任某乙认为,两个人搬运这种设备可以用撬杠,一个人只能用导链,而且,无论用撬杠还是导链,均存在危险。
证人王某某证实,事发后原告电话告知其受伤一事,其赶到新发镇医院,与任某乙一道将原告送往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
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证人宋某甲到庭作证,并接受了原、被告的发问。
证人宋某甲证实,其系设备生产厂家的调试工人,该设备重约5吨左右。事发时有两人为被告搬运设备,伤者之伤系撬棍砸压所致。伤后,另一搬运人将伤者送往医院后,回到现场用导链将设备运到目的地。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以及对证人任某甲、任某乙、王某某、宋某乙证言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原、被告形成劳务关系以及原告受损的事实:
2014年4月18日前后,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给证人任某甲打电话商量搬运设备一事,任某甲到达搬运设备现场查看后,答应为被告搬运设备,并商定搬运费700元。4月24日设备到场后,因任某甲另有它事,便电话询问原告是否愿意接受该劳务,原告表示接受后,与证人任某乙一同自行携带倒运小车、撬杠、滚杠等设备到场工作。搬运设备过程中,重约5吨的设备自小车上滑脱落地,压在撬杠上,致使撬杠倒地,将原告左足砸伤。伤后,原告到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95天,支付医疗费31535.04元。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司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左足外伤开放性骨折术后,评定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3)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4)加强左足各趾关节功能练习,无需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起初系与任某甲订立了个人劳务合同,但该劳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接受该劳务后,到达劳务现场进行劳务工作,被告并未表示反对,因此,原告及案外人任某乙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个人劳务关系。因原告方系自行携带工具进行劳务,且该劳务是一种专业性工作,存在着一定的经验和技巧,故原告方对设备的使用和搬运方法具有完全的自主权,被告无权、也无从干涉。同时,对于搬运过程中存在的危险,原告方应当知道并应当采取防护或避免措施,而被告无法知悉危险的存在,也无从采取防护或避免措施。因此,原告在劳务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系原告未采取适当有效的防护或避免措施所致,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无责。虽然被告无责,但因被告系该劳务活动的受益人,且同意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此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按3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经济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615元(案件受理费2415元、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净
书记员: 赵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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