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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青县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青县上伍乡周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学培,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西村商住楼804、805门市。
负责人袁炳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帅,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青县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培璞,被告人寿财险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县东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姚培海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汕青县连接线觉道庄村路口处时,与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突然停车在公路中间的郭明钊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明钊及乘车人王某某、白宝金、郭雨晴、郭俊彤、王昱颖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姚培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不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对责任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17560元;2鉴定费880元;3施救费1500元;4拆解费3000元,共计22940元。被告姚培海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青县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2094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94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银行帐户(户名:王某某,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县支行,帐号:62×××10)。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青县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小妹 代理审判员  李 妍 人民陪审员  刘 磊

书记员:李培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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