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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黄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黄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丽娟,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号上东国际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张建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亮、吴亮平,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含光北路**号新兴际华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李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费等暂计1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19时许,黄某驾驶黑M×××××黑B×××××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赞线唐县(京昆高速桥西侧)时,撞到董红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又与王某某驾驶的冀F×××××小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董红昌、韩玉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唐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法作出唐公交认字[2018]第4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红昌、王某某、韩玉梅无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应给予相应赔偿,为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呈讼,请判如所请。被告黄某辩称,事故车辆在华安陕西分公司、平安吉林分公司投有保险,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所产生的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吉林分公司辩称,黑M×××××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应由交强险范围承担,依法核实上述车辆的行驶证、驾驶的原件,我公司不承担车辆贬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华安陕西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黑M×××××号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若事故车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并无合法驾驶资格或存在酒驾、醉驾等保险排外责任,我公司将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仅诉请车辆维修费与车辆贬值费,黑M×××××号车在我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损失限额为2000元,我公司仅在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应当就其车辆损失费用提供正规且与事故直接相关的维修发票机维修清单以证明其损失,车辆折旧费于法无据,此项诉请应当驳回,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故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定奔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一张二联、施救费收据一张。3、诉讼费票据一张、保全费票据一张。被告平安吉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诉讼费、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非正规票据,属于间接损失。该车没有评估报告,因此对维修票据不认可。唐县奔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非正规票据,没有评估报告不认可。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认可。请法院核实原告的身份。被告华安陕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认定书没有异议,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收据不认可,非正式票据。原告应提供维修明细、事故车辆照片及评估报告加予佐证,否则不认可,请法院核实原告是否为该车车主。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二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被告黄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复印件二份。3、黄某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5、安达市搏瑞运输有限公司与车主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6、转移登记信息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平安吉林分公司对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行驶证、驾驶证请法院核实原件,交强险保单不予质证。商业险认可。车辆买卖协议、挂靠合同、转移登记信息请法院核实。被告华安陕西分公司对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平安吉林分公司意见。原告对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没有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保定奔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一张二联,系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且该维修费发票加盖有保定奔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故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发生的现场施救费200元,属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黄某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及安达市搏瑞运输有限公司与车主挂靠合同形式合法有效,转移登记信息单复印件经本院查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4日19时许,黄某驾驶黑M×××××黑B×××××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赞线唐县(京昆高速桥西侧)时,撞到董红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又与王某某驾驶的冀F×××××小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董红昌、韩玉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黑M×××××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安达市搏瑞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华安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在被告平安吉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7470元,施救费200元,两项共计7670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吉林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丽娟、平安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平、华安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因黑M×××××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黄某,并在被告华安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吉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因此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陕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吉林分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给予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赔偿。因该事故中原告王某某无责任,所以对原告在该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全部赔偿。被告华安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000元,被告平安吉林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5470元。原告所发生的现场施救费200元,属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票据为证,应由被告平安吉林分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5470元、现场施救费200元,共计567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1元(已交纳)。由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9元。案件申请费52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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