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文某
夏文风(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
王术云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文风,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术云(系被告刘文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文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风、王术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抬款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真实有效,被告刘文某在抬款据借款人处与李XX共同签字,但在借据上注明“如违约责任刘文某担,此款由刘文某负责还款”,被告在借贷关系中应为保证人,而实际借款人为李XX。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此借款,被告刘文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所称担保内容是原告填上去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庭不予认定。原告要求将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文某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文某履行保证责任给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春峰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8000.00(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即40000.00元×2%×10个月),本息合计48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被告刘文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抬款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真实有效,被告刘文某在抬款据借款人处与李XX共同签字,但在借据上注明“如违约责任刘文某担,此款由刘文某负责还款”,被告在借贷关系中应为保证人,而实际借款人为李XX。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此借款,被告刘文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所称担保内容是原告填上去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庭不予认定。原告要求将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文某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文某履行保证责任给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春峰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8000.00(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即40000.00元×2%×10个月),本息合计48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被告刘文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建军
审判员:郑艳艳
审判员:王玲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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