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法定代理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170498.94元;2、判令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19时2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东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伍郎村路口处时,与沿伍郎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顺公交认字[2017]第04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王某某受伤严重,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至今仍昏迷不醒,花费巨大,原告无力负担高额的医疗费,为使原告得到及时治疗,经医疗机构中途结算,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先行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请法庭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进行审查,剔除不合理费用,相关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积极救治,已经垫付90000元左右。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应持有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原告的诉求损失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后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主要责任比例70%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理赔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19时25分许,陈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东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伍郎村路口处时,与沿伍郎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于当日被送往顺平县医院进行急诊,后于当日被送往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保定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记载诊断情况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少量硬膜外出血、脑脊液耳漏、脑脊液鼻漏、左侧颞骨粉碎骨折、颅底骨折、左侧耳后皮肤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2、创伤性湿肺。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14日零时至2018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某某的驾驶本处于有效期内,事故车辆行驶本年检正常。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费用8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为原告王某某垫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对于上述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顺公交认字[2017]第0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主张,因原告病情危重,急需治疗费用,经医疗机构中途结算,请求先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70498.94元,计算方式为: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费用214863.98元,加上外购药品费用8259.7元,减去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计算后为170498.9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中途结算)一张、购买方名称为“王某”的外购药品票据九张。对原告王某某的上述主张,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九张外购药品票据不予认可,上述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是王某某,上述票据上写的是王某,名称不一致;外购药品必须有医院外购证明,没有证明应认定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原告要求按80%的比例赔付过高,该比例不应超过70%。原告王某某辩称,因原告王某某为未成年人,且住院昏迷不醒,所以由法定代理人王某代为购买外购药品,故票据购买方姓名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该外购药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某某的上述主张,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陈某某主张,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557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为:顺平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陈某某上述主张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宇、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充分考虑了事故成因及事故车辆的违法性,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次事故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费用214863.98元,有诊断证明、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中途结算)、费用清单予以证明,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8259.7元外购药品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处方,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外购药品费用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中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剩余损失数额为204863.98元。因被告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剩余损失数额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计算后应赔偿原告143404.8元。因原告尚在治疗阶段,对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费用86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1557元,共计87557元,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43404.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计18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58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炳有
书记员:葛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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