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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孙进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贾海乾(河北涿州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
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孙进坤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李铁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进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区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
负责人刘金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孙进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闫金振,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进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被告孙进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被告孙进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进坤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冀J3383F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孙进坤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259元、误工费10670元、交通费45元,共计119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被告孙进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被告孙进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进坤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冀J3383F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孙进坤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259元、误工费10670元、交通费45元,共计119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陈怀南
审判员: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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