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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卢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庆
孟浩
卢某
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孙志朋

原告王庆。
委托代理人孟浩。
被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朝阳区财苑小区综合楼B区401室。
负责人李东航,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朋,该公司职员。
王庆与卢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某保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各方责任的认定依法予以确认。交通事故是由于张泽路自身的过错、浑炳政和卢某的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浑炳政与卢某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人应承担按照适当比例即30%计算原告的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浑炳政的起诉,被告卢某与永某保险沧州支公司均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永某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的30%由永某保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36500元;2、施救费3000元;3、鉴定费1000元。被告永某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38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0%为11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保险沧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13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各方责任的认定依法予以确认。交通事故是由于张泽路自身的过错、浑炳政和卢某的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浑炳政与卢某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人应承担按照适当比例即30%计算原告的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浑炳政的起诉,被告卢某与永某保险沧州支公司均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永某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的30%由永某保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36500元;2、施救费3000元;3、鉴定费1000元。被告永某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38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0%为11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保险沧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13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卢某承担。

审判长:余志刚
审判员:栗向东
审判员:袁德岗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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