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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赞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正英,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赞皇支公司,住所地赞皇县太行东路69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9347976408T。
负责人:郭立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赞皇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江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赞皇支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赞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正英、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赞皇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损失暂定10620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1日,刘某某驾驶冀A×××××小型客车沿行唐县北环路解家庄村道口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所驾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赞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因伤势过重遵照医嘱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现已出院。就赔偿问题不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提出因目前不具备评残条件,故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先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医疗仪器器械胸带费用合计126557.9元。
原告王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公交认字[2018]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2、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冀A×××××小型面包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刘某某的驾驶资格和车辆登记信息。
3、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用以证明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4、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的伤情和在行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5、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的伤情和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6、国药河北乐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百姓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盛之和堂药房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仁堂药房二分店及石家庄市康德经贸公司康德大药房的票据,用以证明外购药物花费情况。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行唐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刘某某同意在自己能力所承担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赞皇支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小型面包车沿行唐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家庄村道口向曲阳方向转弯时,与前方同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及综合分析研究后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侧少量胸腔积液、右侧锁骨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侧髋臼骨折、左额顶部头皮裂伤、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给予脑外一级护理,吸氧,监测,降颅压,消肿,营养神经及对症药物应用,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4648.87元,病例取证费4.5元。同日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观察,2月12日办理住院手续,至3月16日共计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左侧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头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右桡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颞极硬膜下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脑挫裂伤、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低蛋白血症。入院给予麻醉ICU护理常规,重症监护,监测有创动脉血压,建立中心静脉液路,改善脑灌注,营养神经,适度镇静镇痛,加强营养支持,抗感染,纠正低蛋白血症,2018年2月12日行左髋关节脱位闭合复位+左股骨髁上骨牵引术,维持水电解质及酸碱平衡等综合治疗。2018年2月23日在全麻下行右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8年3月12日拆除骨牵引。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患肢早期负重,患肢适度功能锻炼;3、院外口服骨康胶囊3粒3/日;4、1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门诊复查右前臂及骨盆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有无后期股骨头病变,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前后花费住院治疗费104222.7元,门诊治疗费10955.63元,病例取证费61.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2018年2月19日在石家庄百姓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化学药品制剂*人血白蛋白花费864元,2月21日在国药河北乐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化学药品制剂*甘油灌肠剂花费17元,2月21日在石家庄市康德经贸公司康德大药房购买医疗仪器器械*胸带花费62.5元,2月23日在石家庄市盛之和堂药房有限公司购买生物化学制品*人血白蛋白花费1000元,3月3日在石家庄百姓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化学药品制剂*佛康唑胶囊花费280元,3月15日在石家庄市仁堂药房二分店购买化学药品制剂*迈之灵片及盐酸氨溴索口服溶液花费119.5元,3月19日在国药河北乐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中成药*四磨汤口服液花费43元。被告刘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以上外购药物未经医嘱允许,应当不予认可。经查原告王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的临时医嘱和住院患者费用清单,显示原告自备人血白蛋白并由医院静脉输液的情况,其余外购药物则没有显示或者做出记载。在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某某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原告王某某另提出交通费800元的赔偿请求,但未提供正式票据等予以证明,被告则认为救护车已经收费并包含在票据数额以内。经查行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患者费用清单,显示救护车费的内容包括:救护车费起价(普通)40元,救护车费(单位公里)10元,救护车费起价(夜间)120元。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赞皇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8年3月19日原告王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8)冀0125财保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刘某某的冀A×××××面包车一辆,申请费2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之后,被告刘某某向本院交纳担保金20000元,本院于2018年4月9日裁定解除查封。
诉讼中原告王某某申请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后又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是引发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没有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因此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并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赞皇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赞皇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王某某起诉的内容并结合其诉讼请求,本次诉讼需要解决的涉及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包括在行唐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4648.87元和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用115178.33元。关于院外购药的费用2323.5元,查证属实用于原告王某某治疗的1864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其他外购药物包括胸带的花费,因没有主治医生的医嘱记载或者相关处方等予以佐证,故不能计算在医疗费损失之内。原告王某某因调取病例等的花费65.7元,不属医疗费内容,应当作为诉讼费用支出由直接侵权责任人即被告刘某某负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3、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且就相应花费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作出说明,而依据行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已经显示救护车费的内容,故本院就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24891.2元,应当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赞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14891.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责赔偿,被告刘某某实际已经垫付原告20000元,须再赔偿94891.2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赞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489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计1415元,其他诉讼费用65.7元,合计1480.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会

书记员: 赵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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