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殿波,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西县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敬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临西县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延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西县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为被告临西县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公司运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欠原告王某某工资报酬14万元,被告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耿建坡于2015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催要无效未果,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2014年在被告临西县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欠原告工资14万元,有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耿建坡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公司应诉后,未提出异议和答辩,系其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以上事实应予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欠款14万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未提供相关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临西县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欠款14万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临西县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延锋
书记员: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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