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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赵艳红,被告刘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对赊购原告羊绒及欠款事实没有争议,认可尚欠货款10,060元未付,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确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刘某某偿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就索要欠款提交了录音资料,依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原告主张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刘某系债务人,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某偿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符,被告应自2008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绒款10,060元,并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对赊购原告羊绒及欠款事实没有争议,认可尚欠货款10,060元未付,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确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刘某某偿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就索要欠款提交了录音资料,依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原告主张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刘某系债务人,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某偿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符,被告应自2008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绒款10,060元,并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

审判长:霍红霞
审判员:郭玉松
审判员:张瑜

书记员: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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