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民,黑龙江鹤岗市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刘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街13号。
负责人:高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廷,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盛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跃进街合盈A号楼122门市房。
法定代表人:王胜党,职务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鹤岗市盛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民、被告刘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廷、盛某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医药费212,843.23元、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交通费76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0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730.00元、丧葬费19,35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714,140.23元。诉讼过程中,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12,843.23元、2.交通费763.00元(631.00元+132.00元=763.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44天=2,200.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天×44天=2,200.00元、5.住院期间误工费4,730.00元(3226元/月÷30天/月×44天=4,730.00元)、6.死亡赔偿金22,609.00元/年×20年=452,180.00元、7.丧葬费3,226.00元/月×6个月=19,356.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9.哈医大急救费5,000.00元,以上合计725,340.2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50,000.00元,共计675,340.23元。
事实与理由:
2015年11月10日21时59分,被告刘某某的丈夫姜作家醉酒后驾驶黑HJ200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乘载乘车人崔存杰、刘震,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山区跃进路“斯达公司”门前东50米道口处左转弯时,遇被告刘某驾驶黑H11352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姜作家受伤后死亡,原告王某某的丈夫崔存杰经鹤岗市人民医院和哈医大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刘某某系驾驶人姜作家的妻子应当在继承财产份额内承担对原告的主要赔偿责任,责任事故认定中,被告刘某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系刘某的车辆保险单位,应承担责任险内的相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黑H11352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第三者险限额是1,000,000.00元,被保险人王胜党,本次事故造成两死一伤,因此交强险不能全部赔偿原告一人,另外根据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照30%的比例赔偿。对于原告的请求明细误工费数额有意见,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
刘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被告是盛某汽运公司的司机,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盛某汽运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肇事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的确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1,000,000.00元),本案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
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证明1份,证明外购药的事实和金额。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外购药的票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仅能证明外购药的存在,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外购药的金额,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王某某、崔健鑫二人火车票、客车票,证明发生交通费631.00元。被告认为办理出院手续1人即可,故同意给付1人的交通费,客车票同意按哈尔滨到鹤岗139.00元/人的标准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且原告同意客车票按139.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运尸费5,000.00元问题,原告认为在丧葬费之外;被告认为应包括在丧葬费内,不应单独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0日21时59分,姜作家醉酒后驾驶黑HJ200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崔存杰、刘震,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山区跃进路“斯达公司”门前东50米道口处左转弯时,遇刘某驾驶黑H11352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姜作家受伤后死亡,崔存杰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刘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鹤岗市公安交通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5]第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作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存杰、刘震无责任。刘某驾驶黑H11352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承保险期限内。黑H11352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系盛某汽运公司,刘某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某系从鹤岗永昌洗煤厂去双鸭山送货途中。
另查明,崔存杰生于1958年12月29日,事故发生后其于2015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8日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发生医疗费163,358.13元,运送费6,200.00元。2015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24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发生医疗费33,713.80元,运尸费5,000.00元。2016年1月13日,王某某和崔健鑫去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办理崔存杰出院手续产生交通费631.00元。原告王某某系崔存杰之妻,崔建鑫系崔存杰之子,崔存杰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崔健鑫表示对其赔偿部分转让其母王某某,其权利亦由王某某行使。崔存杰住院期间由亲属徐莉护理,原、被告双方同意护理费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计算。崔存杰生前每月工资为2,500.00元。被告刘某某与姜作家系夫妻关系,系姜作家法定继承人,崔存杰住院期间,刘某某给付崔存杰50,000.00元。
综上所述,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如下:
1.医疗费203,271.93元;
2.交通费285.00元;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00元(50.00元/天×44天=2,200.00元);
4.住院期间护理费2,200.00元(50.00元/天×44天=2,200.00元);
5.住院期间误工费3,666.67元(2,500.00元/月÷30天/月×44天=3,666.67元);
6.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22,609.00元/年×20年=452,180.00元);
7.丧葬费19,356.00元(3,226.00元/月×6个月=19,356.00元);
以上合计683,159.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姜作家与刘某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姜作家作为肇事车辆以外人员,依据保险合同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刘某某作为姜作家的法定继承人,经本院公告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权利的放弃。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上,结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姜作家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其承担35%的责任较为适宜;乘车人崔存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姜作家系醉酒驾车,应当预见到姜作家的醉酒驾车行为将会对自己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却依然乘坐,故崔存杰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其承担35%的责任较为适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略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0,000.00元。刘某作为盛某汽运公司的雇员,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盛某汽运公司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姜作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之规定,应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刘某某系姜作家的妻子,属于法定继承人,故刘某某应在继承遗产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与原告刘震诉被告刘某某、刘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盛某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损失比例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王某某108,316.94元【[693,159.6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693,159.60元+刘震损失74,764.16元)]×120,000.00元=108,316.94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175,452.80元[(693,159.60元-108,316.94元)×30%=175,452.80元]。刘某某在姜作家遗产份额内给付王某某204,694.93元[(693,159.60元-108,316.94元)×35%=204,694.93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0.00元,尚需给付154,694.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王某某各项损失108,316.9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5,452.80元,两项合计283,769.74元;
二、扣除刘某某已给付的50,000.00元,刘某某在继承姜作家遗产份额内给付王某某154,694.93元,如刘某某不继承姜作家的遗产,则以遗产清偿;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某某对刘某的起诉。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1.40元,鹤岗市盛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67.70元,刘某某负担3,836.00元,王某某负担3,837.7元;公告费930.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亚莹
审判员 段玉芬
人民陪审员 孙丽娟
书记员: 赵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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