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荆晓东
庄某某
张某某
张通睿
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
武坚
郭姝婧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荆晓东,男,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通睿,男,易县西环路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
地址北京市石某某区。
负责人张春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坚,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姝婧,女,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庄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荆晓东、被告庄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通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庄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机对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51元、护理费12197.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1798.3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31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9165.20元;以上两项共计40963.53元。被告庄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司法医学鉴定费2125元,因被告庄某某已为原告王某某垫付6931.60元,故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庄某某4806.60元。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负民事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1798.3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165.20元;以上两项共计40963.5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庄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司法医学鉴定费2125元,款已付清。
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庄某某4806.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73元,被告庄某某负担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庄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机对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51元、护理费12197.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1798.3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31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9165.20元;以上两项共计40963.53元。被告庄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司法医学鉴定费2125元,因被告庄某某已为原告王某某垫付6931.60元,故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庄某某4806.60元。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负民事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1798.3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165.20元;以上两项共计40963.5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庄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司法医学鉴定费2125元,款已付清。
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庄某某4806.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73元,被告庄某某负担877元。
审判长:高文章
审判员:李文帅
审判员:冯鲲鹏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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