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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等与刘某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某某
王某某
刘某英
石广涛(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
龚建荣(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系原告张某某丈夫。
被告刘某英。
委托代理人石广涛,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建荣,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刘某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百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广涛、龚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诉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
2004年4月我二人共同出资在香河县刘宋镇刘庆庄村建造了房屋,2004年5月20日取得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我二人一直居住至今。
我二人有三个子女,建造涉案房屋时长子王海桥31岁、次子王海宾23岁、女儿王秀清27岁左右。
建造涉案房屋时王海宾没有出资出力。
2013年5月被告与我二人之子王海宾结婚,与我二人共同居住在该房屋中。
2015年王海宾去世,后被告与我二人争吵不断,2016年6月13日被告将原告王某某关在门外,阻止其居住,现双方无法共同在一起生活。
我二人认为,被告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为了维护我二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搬离房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英辩称,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是二原告的儿媳,2013年5月与二原告之子王海宾结婚,2014年生一女王蕊,户籍落户在香河县××村,我婚后和女儿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没有其他住处;2、二原告有三个子女,二子一女,我与王海宾结婚后,二原告一直在两个儿子处轮流居住,王海宾去世后因为二原告侵占我母女二人赔偿款,我母女二人起诉二原告,此后原告强行搬入刘庆庄村322号,该房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建房时王海宾已经24周岁,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其已经有劳动能力参加了工作,建房出了资也出了力,涉案房屋应为原告夫妻与王海宾的家庭共同财产,不是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海宾去世后,我对该房部分份额享有继承权,故我在该房享有居住的权利。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私人对其合法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本案中,二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为其二人出资建造,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提交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房屋产权只能写一个人的名字,虽然涉案房屋是二原告与王海宾的共同财产,但因原告王某某是户主,所以登记在王某某名下。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建造涉案房屋时王海宾出资出力、该房屋系二原告与王海宾的共同财产,且结合涉案房屋建造于2004年,当时二原告有三个子女,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王某某名下,因此应确认涉案房屋为二原告所有,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在王海宾去世后,被告曾报警称其公公要强奸她,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矛盾不适宜双方在一起居住生活,故对二原告主张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并腾空位于香河县刘宋镇刘庆庄村东邻张德海、西邻王海利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香集用(2004)第06097号,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私人对其合法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本案中,二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为其二人出资建造,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提交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房屋产权只能写一个人的名字,虽然涉案房屋是二原告与王海宾的共同财产,但因原告王某某是户主,所以登记在王某某名下。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建造涉案房屋时王海宾出资出力、该房屋系二原告与王海宾的共同财产,且结合涉案房屋建造于2004年,当时二原告有三个子女,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王某某名下,因此应确认涉案房屋为二原告所有,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在王海宾去世后,被告曾报警称其公公要强奸她,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矛盾不适宜双方在一起居住生活,故对二原告主张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并腾空位于香河县刘宋镇刘庆庄村东邻张德海、西邻王海利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香集用(2004)第06097号,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百军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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