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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王某某、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博(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仲某某
赵小龙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博,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仲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小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石家庄经济学院华信学院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利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王某某、被告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小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3互联网上下载的照片有异议,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巨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和现场图,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有禁止左转弯黄线、标线的地点左转弯,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也是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因被告王某某的违章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此交通事故全部情况,被告王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针对该事故中原告的受损项目、数额,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巨鹿医院住院病历,实际住院15天,主要诊断为右侧第4-8肋骨骨折、左侧第5-7肋骨骨折;2、巨鹿县医院诊断证明,内容有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巨鹿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0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邢台县司法鉴定中心门诊收费收据一张检查费400元,以上合计10152元;4、冀巨法医鉴定中心(2014)评字第57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王某某目前实际伤残为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5、巨鹿县医院司法鉴定费门诊收据一张,金额800元;6、巨价鉴车字(2014)第088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EQ9391轻型封闭货车定损估价总金额为10760元;7、王某某EQ9391拖车费发票一张1000元、王某某EQ9391施救费发票一张800元;8、付荣花和王某某户口本、王某某与邢文平结婚证,显示王某某系公务员城镇居民,王某某护理人员付荣花系母子关系,与护理人员邢文平系夫妻关系;9、巨鹿县科委植物医院误工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014年2月、3月、4月工资表,显示付荣花和邢文平月均工资3400元;10、长途客车票一张,金额100元;11、王海涛与王某某户口本,显示王海涛系王某某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12、盖有巨鹿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公章的巨鹿县人大2015年2、3、4月份工资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质证称,医疗费扣除400元司法鉴定中心检查费此项费用应属于鉴定费。病历中显示5月3日到出院系2级护理,2级护理的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我公司认可的护理天数住院2天2人护理,住院13天一人护理。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开具于原告出院后两个半月后,对此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没有提供两个护理人员与单位劳动合同。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级别较低对今后工作生活影响较小,而且已经主张伤残赔偿金,该项赔偿就是对原告今后生活的慰藉,只有伤情达到5级才可主张该损失,我公司对该项不认可。原告提交了近三个月工资明细,但是没有出具单位扣发工资证明,误工时间应提交持续误工证明。精神损失抚慰金认可2000元。车损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选定鉴定机构是并没有我公司参加,保留重新鉴定权利。施救费不是必然发生,不认可该项费用,拖车数额过高。对残疾赔偿金和其他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仲某某质证称对司法鉴定票据有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对原告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住院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均盖有巨鹿县医院印章,真实完整,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邢台县司法鉴定中心门诊收费收据一张检查费400元和巨鹿县医院司法鉴定费门诊收据一张800元属于鉴定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9752元,鉴定费为12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支持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每天50元,营养费标准按照每天30元。根据诊断证明中原告病情和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陪护一人的的内容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15天二人的护理费,出院后至评残日前一天77天一人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自身及护理人员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营业执照可以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0元交通费和伤残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原告伤情和工作生活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本院参照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及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其儿子的扶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巨价鉴车字(2014)第088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是巨鹿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正规文书,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和施救费票据为法定发票,被告虽质疑其费用过高但没有反证,本院对拖车费和施救费票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7200元,因未提交工资停发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某某受损的项目、数额为:医疗费9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护理费12091元(113元×15天+113元×92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1342.8元(16204元×7年×20%÷2人)、伤残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20年×20%)、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10760元、拖车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54909.8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借用被告仲某某的冀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仲某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20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因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22000元,剩余直接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25367.8元(31709.8元×80%),两项合计赔偿147367.8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损失960元(120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拖车施救费等共计147367.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损失96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5元,减半收取172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7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5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3互联网上下载的照片有异议,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巨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和现场图,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有禁止左转弯黄线、标线的地点左转弯,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也是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因被告王某某的违章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此交通事故全部情况,被告王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针对该事故中原告的受损项目、数额,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巨鹿医院住院病历,实际住院15天,主要诊断为右侧第4-8肋骨骨折、左侧第5-7肋骨骨折;2、巨鹿县医院诊断证明,内容有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巨鹿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0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邢台县司法鉴定中心门诊收费收据一张检查费400元,以上合计10152元;4、冀巨法医鉴定中心(2014)评字第57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王某某目前实际伤残为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5、巨鹿县医院司法鉴定费门诊收据一张,金额800元;6、巨价鉴车字(2014)第088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EQ9391轻型封闭货车定损估价总金额为10760元;7、王某某EQ9391拖车费发票一张1000元、王某某EQ9391施救费发票一张800元;8、付荣花和王某某户口本、王某某与邢文平结婚证,显示王某某系公务员城镇居民,王某某护理人员付荣花系母子关系,与护理人员邢文平系夫妻关系;9、巨鹿县科委植物医院误工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014年2月、3月、4月工资表,显示付荣花和邢文平月均工资3400元;10、长途客车票一张,金额100元;11、王海涛与王某某户口本,显示王海涛系王某某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12、盖有巨鹿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公章的巨鹿县人大2015年2、3、4月份工资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质证称,医疗费扣除400元司法鉴定中心检查费此项费用应属于鉴定费。病历中显示5月3日到出院系2级护理,2级护理的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我公司认可的护理天数住院2天2人护理,住院13天一人护理。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开具于原告出院后两个半月后,对此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没有提供两个护理人员与单位劳动合同。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级别较低对今后工作生活影响较小,而且已经主张伤残赔偿金,该项赔偿就是对原告今后生活的慰藉,只有伤情达到5级才可主张该损失,我公司对该项不认可。原告提交了近三个月工资明细,但是没有出具单位扣发工资证明,误工时间应提交持续误工证明。精神损失抚慰金认可2000元。车损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选定鉴定机构是并没有我公司参加,保留重新鉴定权利。施救费不是必然发生,不认可该项费用,拖车数额过高。对残疾赔偿金和其他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仲某某质证称对司法鉴定票据有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对原告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住院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均盖有巨鹿县医院印章,真实完整,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邢台县司法鉴定中心门诊收费收据一张检查费400元和巨鹿县医院司法鉴定费门诊收据一张800元属于鉴定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9752元,鉴定费为12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支持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每天50元,营养费标准按照每天30元。根据诊断证明中原告病情和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陪护一人的的内容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15天二人的护理费,出院后至评残日前一天77天一人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自身及护理人员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营业执照可以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0元交通费和伤残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原告伤情和工作生活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本院参照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及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其儿子的扶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巨价鉴车字(2014)第088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是巨鹿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正规文书,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和施救费票据为法定发票,被告虽质疑其费用过高但没有反证,本院对拖车费和施救费票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7200元,因未提交工资停发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某某受损的项目、数额为:医疗费9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护理费12091元(113元×15天+113元×92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1342.8元(16204元×7年×20%÷2人)、伤残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20年×20%)、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10760元、拖车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54909.8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借用被告仲某某的冀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仲某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20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因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22000元,剩余直接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25367.8元(31709.8元×80%),两项合计赔偿147367.8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损失960元(120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拖车施救费等共计147367.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损失96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5元,减半收取172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7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5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审判长:王利航

书记员: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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