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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张继康
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二条路62号,组织机构代码13020085-2。
法定代表人刘玉辉,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萍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颜君,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康、常正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30日司法鉴定期间)。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5月7日15时10分,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焦国华驾驶黑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牡丹江市东七条路阳明桥下压路面暗坑,将车内乘客原告颠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焦国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公交公司垫付。
焦国华驾驶被告车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公交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公交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8269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100元×103天)、护理费12904.20元(143.38元×90天)、血费46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20年×10%)、交通费309元(103天×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2007.32元(143.38元×1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2.公交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王某某进行积极治疗,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484.75元,其中住院费用49874.75元,门诊费610元;2.王某某应负有责任,王某某没有完全尽到注意义务,因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3.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完全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公交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以及具体数额的确定。
审理中,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第20154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意在证明:2015年5月7日15时10分,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焦国华驾驶黑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东七条路阳明桥下压路面暗坑,将车内乘客王某某颠伤,造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通部门认定焦国华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被告公交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血费票据一份、住院陪护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牡丹江市骨科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实际住院治疗103天,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已由公交公司垫付,原告输血发生费用46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90天。
被告公交公司对住院病案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
对陪护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需要护理。
发生的血费是否医疗发生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
证据三,护理人员郝洪发居民身份证一份、户口登记卡两张。
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爱人郝洪发进行护理,郝洪发无职业,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人民币52333元计算赔偿。
被告公交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护理费的依据。
证据四,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两张。
意在证明:1.王某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达伤残十级;2.二次手术费人民币8000元,二次手术期间需一人护理二周。
司法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交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二次手术费和护理费在鉴定意见中明确是可能发生的费用而不是确定发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证据三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对证据三予以采信。
证据四系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有效书证,能够证明其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证据四予以采信。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21张。
意在证明:护理人员乘坐出租车及公交车往返医院支出的交通费用人民币309元,上述交通费的发生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交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对住院期间每日交通费人民币3元的数额予以确认。
被告公交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5月7日15时10分,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焦国华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黑C××号大型普通客车履行职务,在牡丹江市东七条路阳明桥下压路面暗坑,将车内乘客原告王某某颠伤,造成交通事故。
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第20154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国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某某被送往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
王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103天。
公交公司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484.75元,王某某支付血费460元。
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郝洪发护理。
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择期行胸12椎体内固定物取出术。
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或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一人护理2周”。
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
王某某的户籍地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属城镇居民。
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
本院认为: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焦国华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未确保安全,将乘客原告王某某颠伤,发生交通事故,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公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案外人焦国华为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王某某受伤,焦国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公交公司应当对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某本次事故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
1.王某某主张发生医疗费人民币460元(血费)、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本案中,根据王某某提供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其支付血费46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定。
根据鉴定结论,王某某根据伤情,择期行胸12椎体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现王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数额予以确认;
2.王某某主张护理费人民币12904.20元、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2007.32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本案中,原告举证的陪护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需一人护理9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郝洪发护理,郝洪发无职业,故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产生护理费为12904.20元(52333÷365×90天),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根据鉴定结论,王某某后续治疗需一人护理两周,故本院确定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为2007.32元(52333÷365×14天);
3.王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300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本案中,原告住院103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03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王某某主张交通费人民币309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案中,王某某住院需护理103天、每天交通费为3元,交通费为309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王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218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王某某伤残达十级,户籍地为牡丹江市东安区,故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5218元(22609元×20年×10%);
7.原告主张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法医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此费用为此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8.王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规定:“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本案中,原告被确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其伤情,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2698.52元(医疗费8460元+护理费149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交通费309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2698.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7元,减半收取933.5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
证据三,护理人员郝洪发居民身份证一份、户口登记卡两张。
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爱人郝洪发进行护理,郝洪发无职业,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人民币52333元计算赔偿。
被告公交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护理费的依据。
证据四,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两张。
意在证明:1.王某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达伤残十级;2.二次手术费人民币8000元,二次手术期间需一人护理二周。
司法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交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二次手术费和护理费在鉴定意见中明确是可能发生的费用而不是确定发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证据三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对证据三予以采信。
证据四系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有效书证,能够证明其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证据四予以采信。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21张。
意在证明:护理人员乘坐出租车及公交车往返医院支出的交通费用人民币309元,上述交通费的发生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交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对住院期间每日交通费人民币3元的数额予以确认。
被告公交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5月7日15时10分,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焦国华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黑C××号大型普通客车履行职务,在牡丹江市东七条路阳明桥下压路面暗坑,将车内乘客原告王某某颠伤,造成交通事故。
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第20154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国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某某被送往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
王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103天。
公交公司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484.75元,王某某支付血费460元。
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郝洪发护理。
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择期行胸12椎体内固定物取出术。
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或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一人护理2周”。
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
王某某的户籍地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属城镇居民。
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
本院认为: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焦国华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未确保安全,将乘客原告王某某颠伤,发生交通事故,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公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案外人焦国华为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王某某受伤,焦国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公交公司应当对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某本次事故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
1.王某某主张发生医疗费人民币460元(血费)、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本案中,根据王某某提供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其支付血费46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定。
根据鉴定结论,王某某根据伤情,择期行胸12椎体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现王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数额予以确认;
2.王某某主张护理费人民币12904.20元、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2007.32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本案中,原告举证的陪护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需一人护理9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郝洪发护理,郝洪发无职业,故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产生护理费为12904.20元(52333÷365×90天),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根据鉴定结论,王某某后续治疗需一人护理两周,故本院确定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为2007.32元(52333÷365×14天);
3.王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300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本案中,原告住院103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03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王某某主张交通费人民币309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案中,王某某住院需护理103天、每天交通费为3元,交通费为309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王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218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王某某伤残达十级,户籍地为牡丹江市东安区,故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5218元(22609元×20年×10%);
7.原告主张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法医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此费用为此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8.王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规定:“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本案中,原告被确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其伤情,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2698.52元(医疗费8460元+护理费149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交通费309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2698.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7元,减半收取933.5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艳萍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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