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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卿,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住所地高阳县朝阳路102号。
负责人:董纪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苑铁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卿,被告人保高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5,35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15时许,原告的雇员王重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我的冀F×××××号小型客车,在高阳县北龙化村西光明路永明胡同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后方行人陈荣发生碰撞,造成陈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陈荣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重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王重喜赔偿陈荣各项损失260,000元。我作为雇主已支付了王重喜全部垫付款。我向被告进行理赔时,被告拒不给付。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后,依法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合同均无异议,原告并出示了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实肇事司机王重喜已向死者陈荣的继承人赔偿260,000元,同时也出示了王重喜收到原告给付其260,000元的收条,上述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陈荣的户籍证明及陈荣在医院治疗后无效死亡并已埋葬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475.53元,证据充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陈荣伤情严重,深度昏迷十天,护理人员应以二人计算,且即使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也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主张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营养费因陈荣多日深度昏迷治疗,是否需加强营养无治疗医院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按照2015年相关统计数据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死者陈荣前往保定住院,需支出较大数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因该事故造成陈荣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亲属造成较大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负全部责任、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本院支持给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故本院支持的经济损失共计214,354.0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案被告作为原告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因原告的主张未超出保险限额,应对原告已赔付第三者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4,354.03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2,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铁良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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