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坤,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友谊县红兴隆分局红兴隆大街77号。法定代表人:杨洪武,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宾馆小区商服3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辉,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保险公司只是对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予以赔偿,达成赔偿协议的时间距离事故发生的时间较短,上诉人的医疗终结期尚未结束,无法预料后期伤势情况。而且上诉人家庭困难,第一次住院期间无力继续交纳住院费,被迫出院。出院后,被上诉人催促上诉人尽快调解,否则保险赔偿期过了就不再赔偿了,上诉人才同意调解。上诉人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并不了解,即便约定了免责条款也属于无效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次出院后,医嘱明确记载,有再次手术治疗可能性。上诉人第二次住院也是交通事故的伤害部位,两者具有因果联系。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及阳某保险公司均未答辩。被上诉人尹辉辩称,该案已经过尖山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一审判决有理有据,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尹辉、华安财险公司、阳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845.27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53元*26天=3978元、伙食补助费60元/天*26天=1560元、交通费3元/天*26天=7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461.2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剩余部分由尹辉赔偿;二、案件受理费由尹辉、华安财险公司、阳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6日19时10分左右,在双鸭山市尖山区××路××路灯杆附近,被告尹辉驾驶黑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越过双黄实线行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中王某某受轻微伤。2017年10月6日,王某某被送入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病案上出院医嘱记载: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复查,坏死处有再次住院手术治疗可能。2017年11月16日,王某某与黑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主李柏玲、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就各项损失赔付达成和解协议,确定王某某的人身伤亡总损失为人民币15770.5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89.73元(78.23元/天×51天)、护理费1642.83元(78.23元/天×21天)、交通费138元。和解协议中第五项约定,如华安财险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各项赔付义务,李柏玲、尹辉、王某某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华安财险公司另外履行其他赔偿义务。后各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完毕。2018年1月10日,王某某称因皮肤缺损不愈合再次住院治疗,住院26天后出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8年1月14日至1月19日,为静滴氯化钠和克林霉素,其余时间住院病案并无记载治疗事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有住院病案,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辉、华安财险公司就此次事故的赔偿已经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已经确定其总损失为15770.56元,并在和解协议中注明不再就此次事故向华安财产公司主张其他赔偿义务;出院医嘱告知王某某有再次住院治疗的可能性,但王某某仍签署了该份协议,是自行放弃后续权利,且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应恪守自己的承诺,王某某主张尹辉、华安财险公司、阳某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计8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尹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指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王某某第二次入院诊治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联系;二、上诉人王某某在与被上诉人华安财险公司、尹辉达成和解协议后能否继续主张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一,2017年10月27日,上诉人王某某出院;2018年1月10日,上诉人王某某再次入院,直至2018年2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除静滴氯化钠10瓶、克林霉素20支外未进行其他治疗事项。上诉人王某某二次住院时间长度与用药存在不合理性,且两次住院时间间隔较长,故对于王某某主张二次入院诊疗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联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人身伤亡损失和解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7年11月16日,上诉人王某某在第一次就诊出院后签订案涉和解协议,其已知晓有再次治疗的可能,属于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现被上诉人华安财险已经按照协议支付赔偿金,本院对于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尹辉、华安财险公司、阳某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志超
审判员 霍 拓
审判员 陈激扬
书记员:杨镇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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