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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孙某等与海兴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海兴县,系死者王某之父。
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之母。
原告张全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之夫。
原告张某1。
原告张某2。
二原告张某1、张某2法定代理人张全建,系张某1、张某2之父,身份情况同上。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县医院。
法定代表人魏洪业,任院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魏玉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孙某、张全建、张某1、张某2与被告海兴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如辉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津天宏(2016)临床鉴字第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各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洪强、被告海兴县医院委托代理人魏玉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20时许,患者王某因发烧到海兴县医院检查,××、上呼吸道感染,王某按照院方要求住院治疗,配合院方做了相应检查并接受输液治疗。至4月7日0时许,王某呼吸不畅,病情加重,6时许,院方宣布王某死亡。王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全建护理,其死亡原因经沧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尸检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因急性左心衰竭猝死。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海兴县医院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津天宏(2016)临床鉴字第560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海兴县医院在对王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与王某的死亡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E级,理论系数为75%。
死者王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原告王某某与原告孙某系夫妻关系,王某系王某某、孙某之女,系原告张全建之妻,其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张某1、张某2,原告张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某1、张某2均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历、关系证明、户口页、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
依相关有效证据的认定,经本院审核确认,依法确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
死亡赔偿金523040元:王某因本次医疗事故死亡,死亡时为28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计算20年,即为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
2、被抚养人生活费241821.25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241821.25元: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原告主张发生事故时原告张某1为6周岁,计算1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587元/年×12年÷2人=105522元。张某2为2.5周岁,计算15.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587元/年×15.5年÷2人=136299.2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丧葬费26204.5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按照2015年公布的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计算6个月,即丧葬费为52409元/年÷12×6=26204.5元。
4、精神抚慰金6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
5、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650元,依据《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3650元予以支持。
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2149元,依据《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并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3人处理丧葬事宜,按处理天数10天计算,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为:26152元/365天X3人X10天=2149元。
7、鉴定费10000元。
8、医疗费2407.68元,原告主张王某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407.68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其主张应扣除对王某对症治疗部分的医疗费,但其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407.68元。
9、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主张王某住院天数为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X3天=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以认定。
10、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3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为王某丈夫张全建,按照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52409元/365天X3天=43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70002.43元。

本院认为,五原告作为王某的近亲属,有权向被告海兴县医院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王某某、孙某之女,张全建之妻,张某1、张某2之母王某在被告处诊治过程中死于急性左心衰竭猝死,被告对其病情严重性及复杂性及风险性预估不足,在救治方面存在缺陷,与王某最终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津天宏(2016)临床鉴字第560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3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821.25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6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49元+鉴定费10000元+医疗费240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30元=870002.43元。依据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海兴县医院对原告损失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870002.43元X75%=6525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兴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6525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海兴县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0元,依法减半收取5380元,由原告承担217元,被告海兴县医院承担5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如辉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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