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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卢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卿,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清县。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清县。系被告卢某某妻子。被告:刘克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清县。被告:王振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清县。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卢某某、薛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5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自2014年5月18日至全部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刘克丰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5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振利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1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4日、2013年8月28日,被告卢某某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万、10万元,约定月息4分,并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8月27日还清,其中5万元借款由被告刘克丰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还款本息的责任、10万元借款由被告王振利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还款本息的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5月18日之前的利息,直至2017年2月3日,被告卢某某又分别偿还两笔借款利息各1000元,剩余本金与利息迟迟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克丰、王振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持异议。被告卢某某、薛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4日、2013年8月28日,被告卢某某先后从原告处借款5万、10万元用于购买货车,约定月息4分,分别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8月27日还清,其中5万元借款由被告刘克丰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万元借款由被告王振利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仅支付了2014年5月18日之前的利息。2017年2月3日,被告卢某某分别偿还两笔借款利息各1000元,借款本金及所差利息至今未给付。另查明,被告薛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利息收条,里澜城镇前第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薛某某、刘克丰、王振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卿、被告刘克丰、被告王振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先后两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但卢某某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约定的借款利息虽然过高,但原告主张被告按年息24%向其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界限,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用于卢某某的家庭生产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薛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亦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克丰、王振利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分别对卢某某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卢某某于2017年2月3日向原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元除外)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刘克丰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振利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卢某某、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珍

书记员: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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