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8时许,在绥化市北林区人民医院附近,被告魏某驾驶石汶鑫所有的黑MM676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51482.23元。经诊断原告肩胛骨骨折、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头部外伤。原告的伤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5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2个月,每日需50元;再行医疗费12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再行医疗护理时间为3周,其中第一周2人护理,余1人护理。经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黑MM676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魏某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准驾车型B。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被告魏某持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属违法行为,不同意赔偿。同时认为,原告工资未减少,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表示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事实,被告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情况、再行医疗费等情况;原告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因伤住院32天及诊断情况;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支付医疗费、鉴定费情况;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副证)复印件,证实被告魏某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准驾车型B。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魏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从“无证驾驶”的定义上来说,是指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不具备相应的驾驶技能。而被告魏某已于2008年10月取得准驾车型为B型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具备相应的驾驶技能,有资格驾驶“小型乘坐车”。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持部队驾驶地方车辆属于无证驾驶,且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未认定被告魏某无证驾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鉴定结构及鉴定人员资质无异议,认为鉴定结论错误,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重新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鉴定确认伤残等级,以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9597元,计算11年,为47424.74元(19597元/年×11年×22%)。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有理,应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32天,每天50元计算。原告放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故原告损失应为:医疗费51482.23元、再行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2431.04元(135.12元×/天×32天×2人+135.12元/天×28天)、再行医疗护理费3783.36元(135.12元/天×7天×2人+135.12元/天×14天)、伙食补助费1b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7424.7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140121.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214.4元、残疾赔偿金47424.7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78139.14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尚应给付68139.1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1482.23元、再行医疗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61982.23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130121.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7元,减半收取1644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玉民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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