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闫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闫某甲母亲),住河北省曲阳县孝墓乡北孝墓村4区107号。
原告(反诉被告):闫某乙。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闫某乙母亲),住河北省曲阳县孝墓乡北孝墓村4区107号。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闫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铁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闫某甲、闫某乙与被告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被告闫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8091.83元;赔偿原告闫某甲损失66681.93元;赔偿原告闫某乙损失109112.7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4672.43元;原告闫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68727.53元;原告闫某乙变更诉讼请求为161953.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闫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特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6年1月8日17时10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3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孝墓大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大桥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闫某某、王某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闫某甲、闫某乙受伤,大桥护栏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6]第5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闫某甲、闫某乙无责任。闫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天,王某某被送往曲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骶骨骨折,住院14天,于2016年1月22日出院;闫某甲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13天,于2016年1月21日出院;闫某乙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下肢皮肤撕脱伤,住院55天后转院至曲阳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4天,于2016年3月16日出院,2016年3月24日又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住院33天后于2016年4月26日出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闫某甲、闫某乙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二人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闫某甲属十级伤残;于2016年7月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闫某乙属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王某某造成损失中护理费为758.8元,给闫某甲造成损失中护理费为704.6元、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给闫某乙造成损失中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三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三原告、被告闫某某、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举证、质证如下:
王某某损失:
一、医疗费6076.83元。王某某提交了曲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资料(出院证载明注意休息、适当增强营养)、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14张(合计2167.01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3909.82元)。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
二、误工费5636.8元。王某某主张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共计104天,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对标准认可,对时间不认可。
三、交通费300元。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不认可,称交通费应按曲阳县标准每天6元计算,每三天计算一次。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对时间认可,对标准不认可,称应按每天50元计算。
五、营养费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不认可,称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
原告王某某称上述损失共计14672.43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
闫某甲损失:
一、医疗费35410.93元。闫某甲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资料(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22张(合计2692.77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32754.16元)。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称应扣除病历取证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对时间认可,对标准不认可,称应按每天50元计算。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不认可。
四、营养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不认可,称无据证实。
五、交通费1200元。闫某甲提交了曲阳恒州医院救护车费票据1张(显示金额为800元)、曲阳恒州医院收据1张(显示曲阳恒州医院急诊科收到闫某甲护送费400元)。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对救护车费票据认可,对收据不认可,称不是正规发票。
六、鉴定费1010元。闫某甲提交了保定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1张(显示金额为1010元)。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对真实性认可,称不属于保险范围。
原告闫某甲称上述损失共计68727.53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
闫某乙损失:
一、医疗费59729.33元。闫某乙提交了曲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合计1942.09元),第一次住院时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资料(出院记录中载明注意饮食,加强营养)、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11张(合计1036.35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33711.61元),曲阳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2份(其中一张载明可能需多次手术诊疗,总费用约4-5万元左右)、病案资料、费用清单汇总、门诊收费票据3张(合计311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4883.78元),第二次住院时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资料(出院记录载明加强营养、合理饮食)、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12张(合计379.77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8255.84元),总装备部北京黄寺整形外科医院门诊病历手册、门诊收费票据4张(合计8100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1078元),曲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合计111.94元)。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对票据真实性认可,称应扣除取病历的费用,对曲阳县中医医院后续治疗费证明不认可。
二、护理费16147.62元。闫某乙称护理人员系其舅老爷闫保会,闫保会从事交通运输业,主张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02天。提交了闫保会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对时间认可,对标准不认可,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确实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也没有证据证实因护理导致误工减少。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100元/天×102天)。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对时间认可,对标准不认可,称应按每天50元计算。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认可2000元。
五、营养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不认可,称原告先后住院102天,已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
六、交通费5785元。闫某乙提交了曲阳县中医医院救护车转诊费票据1张(显示金额为800元)、南军朝证明5份(载明共收取闫少兴之女、之子出租车费1500元)、保定市出租汽车发票、河北省出租汽车发票、河北省公路客运发票、火车票。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两张交通费票据,应在医疗费中扣除;原告在石家庄住院,不需要乘坐保定、北京、定州的出租车;对客车费用不认可,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七、鉴定费990元。闫某乙提交了鉴定费票据1张(显示金额为990元)。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对真实性认可,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八、后续治疗费4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不认可,称原告已经做了二次手术,无需后续治疗费用。
原告闫某乙称上述损失共计161953.95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
被告闫某某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均无异议。
另反诉原告闫某某称事故发生后为反诉被告王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垫付款30000元,提交了闫平会预支事故押金款单3张(显示闫平会替王某某、闫某甲、闫某乙收到闫某某垫付款22000元)、预收闫某某押金款单1张(显示事故科预收闫某某垫付款8000元)。反诉被告对证据认可,称证据只能显示原告方支取了22000元,认可收到28000元,该款是闫某某在保险范围外自愿补偿的。
本院认为,关于三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王某某主张6076.83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闫某甲医疗费经计算相关票据合计为35446.93元,原告闫某甲主张35410.93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医疗费认定为35410.93元。原告闫某乙医疗费经计算相关票据合计为59810.38元,原告闫某乙主张59729.33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医疗费认定为59729.33元。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称应扣除病历取证费用,但该费用确系原告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亦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王某某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主张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其伤情,误工期限酌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天计为74天较为合理,故误工费计为4009.99元;3.交通费:原告王某某主张300元,考虑到事故发生后交通费系必然发生,且主张300元较为合理,故予以认定。原告闫某甲主张1200元,其中救护车费800元,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认可,予以认定,护送费票据非正规票据,且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不认可,不予支持,故原告闫某甲交通费认定为800元。原告闫某乙主张5785元,其中救护车转诊费票据(显示金额为800元),系正规票据,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闫某乙多次住院、转院等,交通费必然产生,酌定1000元为宜,交通费计为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分别主张1400元、1300元、102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王某某、闫某甲、闫某乙主张需要加强营养,有据证实,王某某主张500元,数额合理,予以认定。原告闫某甲主张2000元,数额过高,营养时间应计算住院期间13天,营养费酌定每天50元,计为650元。原告闫某乙主张2000元,数额合理,予以认定;6.护理费:原告王某某主张758.8元、闫某甲主张704.6元,有据证实,且被告闫某某、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认可,予以认定;原告闫某乙称护理人员闫保会从事交通运输业,只提交了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未提供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明,不予支持,故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02天,护理费计为5527.28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闫某甲主张22102元、闫某乙主张22102元,有据证实,且被告闫某某、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认可,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闫某甲主张5000元、闫某乙主张5000元,数额过高,根据伤残等级,均酌定3000元为宜;9.鉴定费:原告闫某甲主张1010元、闫某乙主张99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10.后续治疗费:原告闫某乙主张40000元,其提交的曲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不能充分证实,且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原告闫某乙可以在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13045.62元,原告闫某甲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64977.53元,原告闫某乙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105348.61元。因被告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三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部予以赔偿。因三原告的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闫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闫某某称为反诉被告王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垫付3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反诉被告认可收到了28000元,故应认定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垫付了28000元。反诉被告称该款是反诉原告自愿补偿,无据证实,且反诉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076.83元、误工费4009.9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758.8元,合计13045.62元;赔偿原告闫某甲医疗费35410.93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704.6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10元,合计64977.53元;赔偿原告闫某乙医疗费59729.33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527.28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90元,合计105348.61元。反诉被告王某某、闫某甲、闫某乙返还反诉原告闫某某款2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076.83元、误工费4009.9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758.8元,合计13045.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甲医疗费35410.93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704.6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10元,合计64977.5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乙医疗费59729.33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527.28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90元,合计105348.61元;
四、被告闫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闫某甲、闫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反诉被告王某某、闫某甲、闫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闫某某款28000元;
七、驳回反诉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计2490元,由原告王某某、闫某甲、闫某乙负担6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18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反诉原告闫某某负担50元,反诉被告王某某、闫某甲、闫某乙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京京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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