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来
袁在东(湖北石首绣林法律服务所)
王雨来
石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魏登元
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石首市康某印刷厂
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在东,男,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雨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弟弟。
被告石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石首市建宁大道。
法定代表人曾荣,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登元,男,系石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人事教育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修明,男,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石首市康某印刷厂,住所地:石首市东岳山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先明,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荣勇,男,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来诉被告石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卫计局)、石首市康某印刷厂(以下简称康某印刷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来及委托代理人袁在东、王雨来,被告石首市卫计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登元、蔡修明,被告康某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先明及委托代理人徐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1987年到被告康某印刷厂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1992年原告离厂外出后不与单位联系,到2011年,原告发现自己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而原告直至2015年才申请仲裁。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来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1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1987年到被告康某印刷厂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1992年原告离厂外出后不与单位联系,到2011年,原告发现自己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而原告直至2015年才申请仲裁。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来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免收。
审判长:张颖
书记员: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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