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庆春
史金忠
潘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
故城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王志刚
上诉人(原审原某):王庆春。
委托代理人:史金忠,衡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委托代理人:潘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郑口镇中华街北首。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王庆春因与被上诉人故城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2)故民二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庆春及委托代理人史金忠、潘生、被上诉人弘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宏赞、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是涉案15#、16#楼应按何标准结算工程款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弘某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故城县丽景名城二期项目部分楼房建设工程承包给人防建筑公司施工,之前,王庆春与弘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该两栋楼的施工补充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据此,一审认定双方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补充条款中约定了工程内容及每平方米630元工程费的包死价格,该价格应是当事人双方在充分考虑了市场的各种因素以及该小区前已完成工程价格等综合衡平后确定的,如果约定的过高,王庆春作为承包人可能与弘某房地产公司达不成施工协议,约定的过低,承包方从成本角度出发,不会承揽该工程。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经有关部门验收为合格工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工程验收合格应不影响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标准,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无论承包人还是发包人均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上诉人认为该条款不适用本案,与法无据,不能支持。诉讼中,上诉人要求以自己完成的涉案两栋楼的工程造价标准结算工程款,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对该建设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不能照准。
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因擅自变更和自行采购材料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4200元。经查,在双方施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约定2011年7月31日竣工,由于被上诉人变更外墙做法、材料供应不及时等原因,造成上诉人租赁建筑设备、脚手架等期限延长、管理人员费用增加等,因此,对该损失被上诉人应予支付,一审对此未予支持欠当。
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应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但上诉人方未能提交双方当事人就此利率达成合意的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弘某房地产公司长期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及上诉人方的借贷、融资成本,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显然不能弥补因逾期付款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故应参照自然人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的实际利率及罚息标准,将逾期付款的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为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上诉人窝工损失未予支持及利率标准不妥外,其他部分判决结果无有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其他部分上诉理据不足,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2)故民二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故城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庆春工程款577570.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息);另赔偿王庆春经济损失1242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上诉人王庆春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259元,上诉人王庆春负担19355元,故城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9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是涉案15#、16#楼应按何标准结算工程款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弘某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故城县丽景名城二期项目部分楼房建设工程承包给人防建筑公司施工,之前,王庆春与弘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该两栋楼的施工补充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据此,一审认定双方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补充条款中约定了工程内容及每平方米630元工程费的包死价格,该价格应是当事人双方在充分考虑了市场的各种因素以及该小区前已完成工程价格等综合衡平后确定的,如果约定的过高,王庆春作为承包人可能与弘某房地产公司达不成施工协议,约定的过低,承包方从成本角度出发,不会承揽该工程。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经有关部门验收为合格工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工程验收合格应不影响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标准,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无论承包人还是发包人均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上诉人认为该条款不适用本案,与法无据,不能支持。诉讼中,上诉人要求以自己完成的涉案两栋楼的工程造价标准结算工程款,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对该建设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不能照准。
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因擅自变更和自行采购材料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4200元。经查,在双方施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约定2011年7月31日竣工,由于被上诉人变更外墙做法、材料供应不及时等原因,造成上诉人租赁建筑设备、脚手架等期限延长、管理人员费用增加等,因此,对该损失被上诉人应予支付,一审对此未予支持欠当。
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应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但上诉人方未能提交双方当事人就此利率达成合意的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弘某房地产公司长期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及上诉人方的借贷、融资成本,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显然不能弥补因逾期付款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故应参照自然人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的实际利率及罚息标准,将逾期付款的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为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上诉人窝工损失未予支持及利率标准不妥外,其他部分判决结果无有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其他部分上诉理据不足,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2)故民二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故城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庆春工程款577570.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息);另赔偿王庆春经济损失1242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上诉人王庆春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259元,上诉人王庆春负担19355元,故城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904元。
审判长:张晓
审判员:王江丰
审判员:高永胜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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