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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23748-3。
负责人:李小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朋,男,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3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7时5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南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陈路五龙堂路口西侧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又与所超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冯金元驾驶的JQS767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冯金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金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8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医药费单据两张,金额2829.38元,提供住院费用汇总单、医疗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汇总单上载明原告于2016年3月3日住院,2016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7天。
救护车票据,金额4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7天,每天100元计算。
误工费2100元,住院7天,每天300元,对误工费的标准未提交证据。
护理费2800元,住院7天,每天400元,对护理费的标准未提交证据。
扶养费560元,未提交证据。
电动车赔偿2600元,未提交证据。
继续治疗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
交通费400元,未提交证据。
王某某辩称,因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为三方事故,有一方机动车无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另一无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未提交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交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对原告的诉求亦不予认可。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被告未申请复议,也未提出反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829元,××例、诊断证明,但鉴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实际受伤,有药费单据、住院费用汇总单证实实际花费了该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4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药费单据、住院费用汇总单载明原告住院7天,对原告住院7天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供费用标准,其赔偿标准按农民标准计算,分别为379.33元、379.3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较高,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扶养费、继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3日7时5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南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陈路五龙堂路口西侧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又与所超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冯金元驾驶的JQS767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冯金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金元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
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29元。2、救护车费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4、误工费379.33元。5、护理费379.33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4527.66元。
原告要求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3800元。
另查明冯金元在另案中的合理损失为157547.98元(1、医疗费4820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营养费6000元。4、误工费6502.8元(120×54.19)。5、护理费4226.82元【18×54.19×2+(60-18)×54.19】。6、伤残赔偿金70726.4元【11051×20×(30%+2%)】。7、被抚养人生活费2887.36元(9023×5/5×32%)。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140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
原告王某某与另案原告冯金元在事故中同时受伤,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应赔偿冯金元9401元,赔偿原告王某某59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谁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保险人绝对不支付诉讼费用显然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相悖,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一方理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中鉴定而导致的鉴定费用。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医药费限额内赔偿599元(医药费2829元、救护车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3569元,余297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958.66元(误工费379.33元、护理费379.3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58.66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王某某赔偿剩余医药费的70%,即2079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891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医药费范围内赔偿原告599元,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958.66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079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1元,原告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双玲 人民陪审员  焦爱强 人民陪审员  郭 利

书记员:许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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