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森源公司职工,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晓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远安县。系原告王某某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813574-1,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祥、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9日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2014年底向原告还清借款。截止2014年年底,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向原告清偿。此后,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召开股东会,通过了解散公司的决议,并约定公司注销后,对于公司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据查明,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共有2个股东,即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丁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9月9日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将借款和利息计算后重新为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20万元,并将原借条收回。2015年6月4日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其股东为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丁某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2009年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王某某借款15万元,2014年9月9日重新出具借条,借款金额20万元,其中5万元系计付的前期利息。王某某当庭陈述5万元系计算的从2013年至2014年9月9日15万元借款的利息,未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双方将前期借款利息5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即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王某某借款20万元,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4日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注销登记,但未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结,故其股东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丁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既为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万元;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舒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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