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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铁力市创业木材小区管理有限公司、铁力市双丰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铁力市创业木材小区管理有限公司
铁力市双丰镇人民政府
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铁力市创业木材小区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铁力市双丰镇繁荣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群力,职务:主任。
被告铁力市双丰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铁力市双丰镇繁荣社区。
法定代表人赵振雷,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系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铁力市创业木材小区管理有限公司(原名铁力市双丰创业木材有限责任公司)、铁力市双丰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诉讼来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某某及被告铁力市创业木材小区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铁力市双丰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铁力市创业木材小区管理有限公司以木材小区建设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后被告铁力市创业木材小区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未能偿还该借款。
上述公司为铁力市双丰镇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下属企业,归双丰镇人民政府管理。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铁力市创业木材小区管理有限公司、铁力市双丰镇人民政府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6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1张。
主要内容:交款人王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交款事项暂借款。
收款人芦桂芳,铁力市双丰创业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证实被告铁力市创业木材小区管理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
3、铁力市双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
证实铁力市创业木材小区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为铁力市双丰创业木材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2月11日该公司向王某某借款60,000.00元。
4、铁力市创业木材小区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1份。
证实被告铁力市创业木材小区管理有限公司的具体身份情况。
被告铁力市创业木材小区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听从判决。
被告铁力市双丰镇人民政府辩称,铁力市创业木材小区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不同意偿还。
被告铁力市创业木材小区管理有限公司、铁力市双丰镇人民政府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2、被告铁力市双丰镇人民政府是否有义务偿还本案中被告铁力市创业木材小区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
原、被告双方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二被告均称没有异议,但被告铁力市双丰镇人民政府提出,争议借款应由被告铁力市创业木材小区管理有限公司自己偿还。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2月11日被告铁力市创业木材小区管理有限公司以木材小区建设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后被告铁力市创业木材小区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未能偿还该借款。
上述公司为铁力市双丰镇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下属企业,归双丰镇人民政府管理。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铁力市创业木材小区管理有限公司、铁力市双丰镇人民政府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6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充分证实被告铁力市创业木材小区管理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及被告铁力市创业木材小区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铁力市双丰镇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下属企业的事实,被告铁力市创业木材小区管理有限公司的具体职能为管理双丰木材市场。
因被告铁力市双丰镇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创业木材小区管理有限公司,故铁力市双丰镇人民政府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力市创业木材小区管理有限公司(原名铁力市双丰创业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00元。
二、被告铁力市双丰镇人民政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铁力市创业木材小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2、被告铁力市双丰镇人民政府是否有义务偿还本案中被告铁力市创业木材小区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
原、被告双方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二被告均称没有异议,但被告铁力市双丰镇人民政府提出,争议借款应由被告铁力市创业木材小区管理有限公司自己偿还。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2月11日被告铁力市创业木材小区管理有限公司以木材小区建设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后被告铁力市创业木材小区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未能偿还该借款。
上述公司为铁力市双丰镇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下属企业,归双丰镇人民政府管理。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铁力市创业木材小区管理有限公司、铁力市双丰镇人民政府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6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充分证实被告铁力市创业木材小区管理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及被告铁力市创业木材小区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铁力市双丰镇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下属企业的事实,被告铁力市创业木材小区管理有限公司的具体职能为管理双丰木材市场。
因被告铁力市双丰镇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创业木材小区管理有限公司,故铁力市双丰镇人民政府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力市创业木材小区管理有限公司(原名铁力市双丰创业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00元。
二、被告铁力市双丰镇人民政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铁力市创业木材小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继军
审判员:谷亚杰
审判员:董海燕

书记员:陈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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