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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赵某某诉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赵某某
赵一民(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赵某某(阁),系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一民,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王某某、赵某某(阁)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提供两份借条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并有本院自赞皇县公安局调取的讯问笔录加以佐证,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借款利息,利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阁)借款本金8000元及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借款利息,利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6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提供两份借条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并有本院自赞皇县公安局调取的讯问笔录加以佐证,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借款利息,利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阁)借款本金8000元及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借款利息,利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6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斌
审判员:杜晓丽
审判员:闫凯彬

书记员:郝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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