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超,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某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某某宝清镇中央大街331号。法定代表人:李贞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某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某某宝清镇晟业物流小区D座二层。法定代表人:宣贵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该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宝某某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宝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宝某某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98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宝某某人民法院审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本案第二、第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多次承认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第三被上诉人同意用房屋折抵所欠工程款;一审法院以其调取的所谓合同和上诉人为应对相关部门以挂靠方式形成的且有涂改的由沈阳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佐证作出裁判,于法无依据。二、案涉工程量已确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第二、三被上诉人已就案涉工程量签字确认,第一被上诉人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对应施工房屋的楼号无法区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永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2014年,被上诉人在开发宝某某锦绣新城小区时与被上诉人同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经被上诉人同意,同利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志成公司,双方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在宝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存档备案。上诉人王某某是志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起诉永泰公司、同利公司及刘伟,原告主体不���格。二、2015年3月27日,同利公司与志成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志成公司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授权上诉人王某某为志成公司的代理人,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宜,法律后果由志成公司承担。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联,且被上诉人与同利公司之间的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故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永泰公司于法无据。三、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但并未验收,如上诉人以个人的名义起诉,其非法所得被收缴后,将给验收工作带来不利因素,也会给被上诉人带来损失。被上诉人同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王某某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时,其为志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与同利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为志成公司的受��托人,非实际施工人。二、被上诉人同利公司依法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志成公司,上诉人在结算时是依据志成公司出具的票据到开发商处领取工程款,故此案涉工程与上诉人无关。三、上诉人一审中将刘伟追加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刘伟是职务行为。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但未验收,具体工程的质量问题还应依照法律程序确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伟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同利公司的答辩意见。上诉人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同利公司承包了永泰公司开发的宝某某锦绣新城小区的土建工程。原告是宝某某锦绣新城B区1号楼、A区4号楼、A区7号楼、A区10号楼、A区11号楼、C区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S2号楼、S3号楼、B区S1号楼、A区S6号���、A区S8号楼、A区S9号楼、A区11号楼地下室、B区11号楼--B区15泵房、A区5号楼--A区8号楼泵房、新四小泵房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2013年8月至2015年10月进行施工,施工面积为45544.43平方米,原告提供机械设备、附属材料。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原、被告约定工程款为20142423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大约1200万元,由于被告不决算,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3月27日,同利公司与志成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工程名称为锦绣新城A区4号楼、7号楼、10号楼、11号楼。2015年4月15日,志成公司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某某为该公司的代理人,以该公司的名义对锦绣新城住宅小区A区4号楼、7号楼、10号楼、11号楼施工项目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委托期限��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原告王某某是志成公司在锦绣新城住宅小区A区4号楼、7号楼、10号楼、11号楼施工项目中经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且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对应施工房屋的楼号无法区分,故王某某以个人名义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永泰公司与同利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由同利公司与志成公司加盖公章形成《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宝某某锦绣新城小区A区4#、7#、10#、11#楼的土建五项由志成公司施工。宝某某锦绣新城小区A区4#、7#、10#、11#住宅楼房现已竣工交付使用。本案二审过程中,志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坚出庭作证,证明志成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只是出借资质给上诉人王某某,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同利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加盖公章,王某某为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志文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系由同利公司与志成公司加盖公章形成《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该合同系其借用志成公司资质而签订,其为实际施工人;二审过程中,同利公司及被上诉人刘伟对王某某上述主张予以认可。另外,二审过程中,志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坚出庭作证,证明其公司出借资质给上诉人王某某用于案涉工程施工,由其单位加盖公章,形成与同利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单位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王某某是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审裁定认为王某某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可追加志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宝某某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宝某某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刘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某某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9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撤销宝某某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98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宝某某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曹红霞
书记员:杨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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