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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明,
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刘昱波,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明、被告张某某、被告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43596.73元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田县鸦鸿桥河东村内东西砂石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号车辆在被告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3295.83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28600元,护理费21000元,伤残赔偿金1072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复印费13.8元,以上共计143596.73元。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事故经过及被告张某某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在核实没有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下,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之内,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月18日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田县鸦鸿桥河东村内东西砂石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号车辆在被告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5日到2016年3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
唐某市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病例取证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19天,开支医疗费5330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元;原告提供的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共计429天,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故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为10727.1元,营养费为7200元,开支鉴定费3200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情况,结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584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王小刚进行护理,因其未提供王小刚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王小刚相应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19953元;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因伤致残其身心遭受到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30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0727.1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25843元、护理费1995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37292.73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对于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予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形成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0823.1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张某某应负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6469.63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082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6469.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73元,分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建华
人民陪审员 翟久强
人民陪审员 刘全会

书记员: 赵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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