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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王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7号楼18层1810、1811室。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8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13200元,虽提供修车票据及维修清单,但原告车辆受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作出鉴定结论,确定损失数额为8500元,该鉴定结论数额合理,应以鉴定结论车辆损失数额为准。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项,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项,原告所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由相关的施救部门使用施救车辆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并提供正式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项,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护栏板及防阻块损坏,且原告已经对路产损失进行了赔付并提供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在案作证,
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为12895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A×××××号车所投商业车损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该次事故所造成损坏车辆按比例扣除司机杨安顺驾驶车辆交强险财产项下1000元及孙丙福驾驶车辆交强险无责财产项下50元后,依责赔付原告王某某车损、公估费、施救费740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A×××××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王某某路产损失88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8291.5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A×××××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8291.5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4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13200元,虽提供修车票据及维修清单,但原告车辆受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作出鉴定结论,确定损失数额为8500元,该鉴定结论数额合理,应以鉴定结论车辆损失数额为准。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项,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项,原告所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由相关的施救部门使用施救车辆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并提供正式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项,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护栏板及防阻块损坏,且原告已经对路产损失进行了赔付并提供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在案作证,
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为12895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A×××××号车所投商业车损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该次事故所造成损坏车辆按比例扣除司机杨安顺驾驶车辆交强险财产项下1000元及孙丙福驾驶车辆交强险无责财产项下50元后,依责赔付原告王某某车损、公估费、施救费740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A×××××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王某某路产损失88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8291.5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A×××××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8291.5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4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胡德忠
审判员:闫广练
审判员:康凯

书记员:史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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