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殷某某等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系死者王某乙之父。
原告殷某某,系死者王某乙之母。
原告任顺霞,系死者王某乙之妻。
原告王宁,系死者王某乙之子。
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任顺霞,系王某甲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公司代码76207087-3。
法定代表人陈凡,总经理。身份证号xxxx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国际B座9楼。
委托代理人姚广致,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永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殷某某、任顺霞、王宁、王某甲诉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顺霞及原告王某某、殷某某、任顺霞、王宁、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杜志合,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广致、马永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殷某某、任顺霞、王宁、王某甲的亲属王某乙生前在河北新日门业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该单位为王某乙在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民生康禧身故意外保险”,被保险人为王某乙,身故保险金为60000元,缴费方式为一次交清,保险期间为一年,身故保险金的赔偿标准为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此原因导致身故的,被告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合同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2014年8月11日,王某乙驾驶冀J×××××二轮摩托车行驶到106国道172KM+700M处时,与徐二虎驾驶的河北-F-W0675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事发后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二虎驾驶机动车驶出道路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因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在申请该意外死亡保险金时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给付原告意外死亡保险金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死者王某乙之父,原告殷某某系死者王某乙之母、原告任顺霞系死者王某乙之妻、原告王宁、王某甲系死者王某乙的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五原告的亲属王某乙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因死者王某乙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是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公司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所涉的“民生康禧身故意外保险”系死者王某某所在单位河北新日门业有限公司为其购买并投保,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死者王某某本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主张的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免责范围的内容对王某乙不产生效力。同时,根据河公交认字(2014)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本案事故的发生直接原因在于案外人徐二虎驾驶机动车驶出道路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故被告主张的死者王某某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亦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抗辩理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
五原告亲属王某乙所在单位于2014年为其投保了“民生康禧身故意外保险”,被保险人为王某乙,该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为60000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王某乙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父亲王某某、母亲殷某某、妻子任顺霞、儿子王宁和女儿王某甲,即本案的五名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等。即本案的五名原告享有本次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予以理赔,赔付给五名原告保险金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殷某某、任顺霞、王宁、王某甲保险理赔款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梦迎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书记员:褚运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