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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兴、张国栋,海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告:赵云彪,男,1985年12月28日,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彦君,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第1项诉讼请求的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沿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兴县香坊村北口左转弯时与对向刘某某驾驶的冀H×××××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H×××××号货车实际车主系王某某与赵云彪,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83285元。刘某某、王某某、赵云彪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我们已经与王某某、王景圣、王景田达成赔偿协议,并在海兴县公证处公正,我们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整体损失已经全部向王某某、王景圣、王景田赔偿完毕。关于本案我们不再对王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提交赔偿协议书一份、公证书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核实涉案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若没有拒赔免赔的情形,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在(2016)冀0924民初622号案件已经使用完毕。我方请求核实车主或司机是否为原告垫付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30日,王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沿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兴县香坊村北口左转弯时,与对向刘某某驾驶的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玉荣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5月27日海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1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玉荣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王某某与赵云彪。肇事车辆冀H×××××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海兴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5月10日海兴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海兴司法鉴定中心(2017)海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某某之误工期为180-27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赵云彪于2017年10月20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由刘某某、王某某、赵云彪一次性赔偿王某某、王景圣、王景田168000元,赔偿完毕后,就本次事故再无纠葛,并于当日在海兴县公证处公正。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已在(2016)冀0924民初622号案件中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死者苏玉荣的合理合法损失11万元,并在(2017)冀0924民初1278号案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万元。又查明,王某某系农民,发生事故时为46周岁。其子王景田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某某发生事故时被抚养人王景田为10周岁,需抚养8年。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长子王景圣护理,王景圣为农民。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的认定,依法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247.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三份、用药明细三份、诊断证明四份、医疗费票据两份,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247.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65天,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5天=3250元。三、营养费225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75天,每日按3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为30元/天×75天=2250元。四、误工费15360.8元依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实际病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55天,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应按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1987元计算为:21987元/365天×255天=15360.8元。五、护理费10750.4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天。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均由其子王景圣护理。原告住院65天,护理费按照2017年度全省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计56987元/365天×65天=10148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75天-65天=10天,护理费按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1987元计算,计21987元/365天×10天=602.4元,护理费共计10148元+602.4元=10750.4元。六、伤残赔偿金29976.4元。1.伤残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2018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赔偿20年,伤残系数为10%,计12881元×20年×10%=2576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2018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0536元计算,被抚养人王景田,需抚养8年,抚养人为父母王某某,苏玉荣,因其母已在该事故中死亡,抚养费在(2016)冀0924民初622案件中已经赔偿完毕,故本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536元×8年×10%/2人=4214.4元。以上合计25762元+4214.4元=29976.4七、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据《解释》第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并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八、交通费1200。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及证明一份,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0元。九、车损3800元。本院根据公估报告一份,本院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800元。十、鉴定费14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确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5235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病例三份、用药明细三份、诊断证明四份、医疗费票据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工资证明、资质报告、雇佣证明、登记薄、户口本、判决书、调解书、鉴定费票据、租车证明等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赵云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兴、张国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赵云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上述合理、合法损失为75235元。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3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关于鉴定费1400元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系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对于剩余损失75235元-2000元-1400元=7183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及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1835×50%=3591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共计:2000元+1400元+35917.5元=39317.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赵云彪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原告主张其系船员,其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前月薪9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车损公估过高且对司法鉴定意见、公估报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又未对公估报告进行申请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故本院予以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3931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391元,由原告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汝辉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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