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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王某某、王立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桂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张海峰(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立某
王某某
王某某
王桂某
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辉、张海峰,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王立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王桂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立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桂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张海峰,被告王某某、王立某、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4月3日下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立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桂某六人在合伙承承揽被告张某某锤配房房顶的事宜、原告王某某使用电磨子抹平房顶过程中,电磨子不能控制,导致原告王某某被电磨子的方向杆悠下房顶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保定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2819.85元,有相关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依法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100=1500)。原告王某某所受损伤即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和右2横突骨折,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综合鉴定,构成8级伤残和取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800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0186元,应依法给付××赔偿金61116元(10186*20*30%=61116)。原告王某某因此摔伤构成××,给其本人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依法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王某某为此主张6000元与其伤残程度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法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0000*30%=6000)为宜。原告王某某因摔伤造成多处骨折,住院期间需由儿子王茂护理,护理人王茂为河北亮点水族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2793元,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应依法给付护理费1396.5元(2793*15/30=1396.5)。原告王某某虽是在锤房顶过程中摔伤地,但其所从事地是临时行业,故应按其职业即农民身份给付误工费,对其要求按建筑业标准给付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15410元,应依法给付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7月21日共计99天的误工费4180元(15410*99/365=4180)。原告王某某在住院及评残过程中确需交通费,原告王某某为此要求赔偿1000元,并对此提供相关的交通费50张共500元的票据予以证明,但因被告不认可,本院考虑实际情况以给付其提供的票据额500元为宜。原告王某某虽在庭审中要求给付营养费450元,因其对此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据证实,且被告王某某、王立某、王某某、王某某对此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819.8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4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396.5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6111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05512.35元。原告王某某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抹平房顶过程中不慎摔伤致残的,其本身不是因故意行为所造成,故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被告王某某、王立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桂某,对因此造成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告王某某在执行合伙事务即使用电磨子抹平房顶过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其作为受益人之一,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立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桂某六人是在为被告张某某家锤房顶过程中从房顶摔下受伤地,其作为房屋所有的受益人应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也就给予适当补偿,综上由被告张某某补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在扣除已给付的9765元后,原告王某某所剩余的经济损失92747.35元(105512.35-2000-9765=93747.35),再按合伙份额及原告王某某的责任分担,以由原告王某某自负23747.35元,由被告王某某按三股补偿30000元、由被告王立某补偿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补偿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补偿10000元、由被告王桂某补偿10000元为宜。被告王桂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权利。被告王某某、王立某、王某某、王某某虽在庭审中称,我们合伙人均自投意外保险,摔伤时由保险赔付,与合伙班无关即摔伤后合伙人间不承担任何责任,且要求干活期间不准喝酒,但因原告王某某不认可,合伙人间也没有相互检查投保情况,加之当天中午原、被告六人均不同程度饮酒,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摔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5512.35元,扣除已给付的9765元后所剩余的95747.35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负23747.35元,由被告王某某补偿30000元、由被告王立某补偿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补偿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补偿10000元、由被告王桂某补偿1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补偿原告王某某2000元。本款所涉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9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立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桂某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4月3日下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立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桂某六人在合伙承承揽被告张某某锤配房房顶的事宜、原告王某某使用电磨子抹平房顶过程中,电磨子不能控制,导致原告王某某被电磨子的方向杆悠下房顶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保定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2819.85元,有相关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依法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100=1500)。原告王某某所受损伤即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和右2横突骨折,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综合鉴定,构成8级伤残和取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800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0186元,应依法给付××赔偿金61116元(10186*20*30%=61116)。原告王某某因此摔伤构成××,给其本人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依法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王某某为此主张6000元与其伤残程度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法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0000*30%=6000)为宜。原告王某某因摔伤造成多处骨折,住院期间需由儿子王茂护理,护理人王茂为河北亮点水族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2793元,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应依法给付护理费1396.5元(2793*15/30=1396.5)。原告王某某虽是在锤房顶过程中摔伤地,但其所从事地是临时行业,故应按其职业即农民身份给付误工费,对其要求按建筑业标准给付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15410元,应依法给付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7月21日共计99天的误工费4180元(15410*99/365=4180)。原告王某某在住院及评残过程中确需交通费,原告王某某为此要求赔偿1000元,并对此提供相关的交通费50张共500元的票据予以证明,但因被告不认可,本院考虑实际情况以给付其提供的票据额500元为宜。原告王某某虽在庭审中要求给付营养费450元,因其对此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据证实,且被告王某某、王立某、王某某、王某某对此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819.8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4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396.5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6111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05512.35元。原告王某某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抹平房顶过程中不慎摔伤致残的,其本身不是因故意行为所造成,故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被告王某某、王立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桂某,对因此造成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告王某某在执行合伙事务即使用电磨子抹平房顶过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其作为受益人之一,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立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桂某六人是在为被告张某某家锤房顶过程中从房顶摔下受伤地,其作为房屋所有的受益人应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也就给予适当补偿,综上由被告张某某补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在扣除已给付的9765元后,原告王某某所剩余的经济损失92747.35元(105512.35-2000-9765=93747.35),再按合伙份额及原告王某某的责任分担,以由原告王某某自负23747.35元,由被告王某某按三股补偿30000元、由被告王立某补偿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补偿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补偿10000元、由被告王桂某补偿10000元为宜。被告王桂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权利。被告王某某、王立某、王某某、王某某虽在庭审中称,我们合伙人均自投意外保险,摔伤时由保险赔付,与合伙班无关即摔伤后合伙人间不承担任何责任,且要求干活期间不准喝酒,但因原告王某某不认可,合伙人间也没有相互检查投保情况,加之当天中午原、被告六人均不同程度饮酒,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摔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5512.35元,扣除已给付的9765元后所剩余的95747.35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负23747.35元,由被告王某某补偿30000元、由被告王立某补偿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补偿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补偿10000元、由被告王桂某补偿1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补偿原告王某某2000元。本款所涉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9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立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桂某各负担200元。

审判长:李东亮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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