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元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29100元,并写借据一张,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之后被告拒不按约定履行,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我借款。因此,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29100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10日被告借原告款291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手续,内容为:“今贷到王某某现金29100元,贰万玖仟壹百元”,有被告王某某签字、捺印。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陈述、借款条、证人王新风证言、原告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借原告王某某款29100元,有被告王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的手续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91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29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海江
审判员 侯永平
人民陪审员 王兆慧
书记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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