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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侧联通大厦。
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琴,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衡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806元,其中车损26666元,施救费3500元,路产损失640元,鉴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凌飞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小轿车行驶至保沧高速沧州方向20公里处时,与孟超驾驶的冀F×××××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勘察认定:王凌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超无责任。原告的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公司辩称:施救没有明细,施救单位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我们认为这个公司不具有施救的资质;公估报告没有公估的基准日期,也没有更换项目的价格来源,同时也未考虑车辆的原值,原告也未提供实际维修的发票,不能证明损失实际发生;对640元路产损失不认可,补偿人是孟超,并不是本案原告,而且也并不能实际证明原告将该损失赔偿给了孟超;对公估费不认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强险限额应为本案另一损失车辆冀F×××××号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王某某为自己所有的冀A×××××小轿车在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机动车损失险62484.6元均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8日0时起至2018年1月9日24时止。2017年8月3日10时40分许,王凌飞驾驶冀A×××××小轿车行驶至保沧高速沧州方向20公里处时,与孟超驾驶的冀F×××××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及路产损坏,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勘察认定:王凌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保定市迅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冀F×××××车辆进行了施救,王某某支付两车施救费各1750元,共计3500元。经王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小轿车损失进行鉴定,定损数额为26666元,公估费3000元由王庆磊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公估报告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车辆受损、路产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本车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故应以该公估公司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因此而产生的鉴定费系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亦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本车及三者车辆施救费共计3500元,并提交了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路产损失,原告主张640元并提供了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保定支队出具的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及路产损失处罚决定书。被告辩称路产损失的赔偿人为孟超而非原告。本院认为该路产损失的交款人均是孟超,并不是本案原告,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路产损失640元支付给孟超,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赔付部分的意见。本院认为,承保对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无责赔付部分已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予以赔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庆磊保险金3316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韩宇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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