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优美科金属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FONGCHOYYIN,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优美科金属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美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被告优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个月工资70,606.80元;2.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14日的差旅费报销款4,353元;3.支付2018年度奖金94,899.20元。事实和理由:王某某于2016年2月15日至优美科公司工作,担任高级销售经理一职,每月工资25,500元,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6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4日的劳动合同,王某某另享有奖金。2017年1月6日,王某某的岗位调整为销售经理。2019年2月14日,优美科公司将《关于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协议》(以下简称不续签协议)、《关于不要求执行竞业禁止条款的协议》(以下简称不执行竞业禁止协议)给其要求签字,王某某没有仔细阅看协议,但认为双方均无需遵守竞业限制义务,故在不执行竞业禁止协议上签字,后其仔细阅看了不续签协议及不执行竞业禁止协议,发现其中载明有签署协议后双方无任何其他争议的相关条款,但优美科公司在当日告知王某某因评分低,2018年无奖金,其对该评分及打分标准有异议,故在两份协议上书写了其存有异议部分,签字后将协议寄回优美科公司。不续签协议载明优美科公司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64,188元,计算标准系依照2017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三倍进行计算,当时2018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发布,故王某某未提出异议。其在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时,是按照2017年度上海市职工的平均工资乘以110%进行主张,现2018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已发布,也可按照2018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经济补偿。优美科公司向其发放了2016、2017年度奖金,其2018年业绩更好,故按照2017年奖金86,272元乘以110%主张2018年奖金。此外,优美科公司尚有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14日差旅费用4,353元未给其报销,该款项已经过优美科公司确认,应当予以支付。
优美科公司辩称,王某某作为高级销售经理,工作业绩很差,2018年未能完成目标销售量,考核得分5分(最低分),按照公司的奖金发放制度不予发放奖金。王某某的工作表现差,优美科公司决定不与王某某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不续签协议和不执行竞业禁止协议均约定优美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64,188元,双方无其他劳动争议,王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即视为认可。后优美科公司在王某某交还的工作电脑中发现王某某与其配偶在外私设公司,王某某的行为也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综上,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某原系优美科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6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某担任高级销售经理,每月工资25,500元,优美科公司根据奖金政策决定是否向王某某支付奖金。
2016年8月,优美科公司向王某某发送雇佣确认书,内容为“……您的Hay等级为19,职位等级为A……根据优美科大中华区的奖金计划,您的目标奖金百分比将为16.2%。但是该奖励计划将需由公司根据业务需求进行审核,如有任何更改,将会与您进行沟通……”。
2017年1月6日,优美科公司向王某某发送沟通函,内容为“……鉴于CSM的业务发展需求以及您在大中华区的个人能力,我们在此建议指定您为催化剂、羧酸盐和采购销售经理,您的Hay等级为18,职位等级为B……此职位在12个月内的月薪将保持在25,500元人民币……根据集团相关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起3年内,您的奖金及其他福利将按照Hay19等级发放……”。
2019年2月14日,优美科公司将不续签协议及不执行竞业禁止协议(均一式两份,并盖有优美科公司公章)交予王某某。不续签协议的内容为“……1.甲方(优美科公司)决定在乙方(王某某)现有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乙方续签劳动合同……2.在乙方完全遵守并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承诺和义务的前提下,甲方将支付乙方人民币64,188元……作为对乙方自2016年2月15日至到期日在甲方服务的经济补偿……6.乙方在此确认……除本协议第2条约定的经济补偿外,甲方不再有任何义务或责任向乙方支付因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该等关系到期所产生的及/或有关的任何款项,乙方承诺不再向甲方提出其它任何经济或非经济性质的赔偿或补偿要求。7.双方一致确认,除与本协议相关者外,因甲乙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或因该等关系到期所产生的或与其有关的未决或潜在的全部争议已经因本协议的签订而解决”。
王某某当场未在不续签协议上签字,但在一份不执行竞业禁止协议上签字,并将该不执行竞业禁止协议交还优美科公司,不执行竞业禁止协议载明“……2.甲方(优美科公司)不再要求乙方(王某某)履行其于2016年2月15日与甲方签署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关于竞业禁止的条款……双方在此认可并确认,乙方应承诺与甲方及/或甲方的关联公司无其他劳动争议。且双方所有的劳动事宜均已在本协议中获得完全且彻底的解决,双方就此无其他争议。乙方自此不得以任何原因,向甲方追溯任何劳务性补/赔偿款”。
后王某某将另一份不执行竞业禁止协议及不续签协议带回后在不续签协议的第6条下方手写“对奖金发货(放)及打分依据有严重疑异(义),请出示标准”,在不执行竞业禁止协议的第4条下方手写“对奖金发放及打分依据有严重疑义,请出示标准”,并在两份协议上均签字后寄回优美科公司。
2019年3月4日,王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2019年4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优美科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4,188元;2.对王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王某某离职时除向优美科公司提交纸质报销单共计2,879元外,还向优美科公司人事经理常文隽发送北京房山希尔顿欢朋酒店电子账单(2019年1月11日西餐厅消费32元及房费468元)、2019年1月3日至1月26日滴滴出行行程单及电子发票(16笔行程,合计974.41元)。王某某在微信中表示“滴滴行程单总报销金额:RMB4,353元,谢谢”。常文隽回复“好的”。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微信聊天记录、不执行竞业禁止协议、不续签协议、沟通函、雇佣确认书、劳动合同、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双方均确认优美科公司的报销流程为填写报销单后经人事、财务审核,最后由老板签字。双方就本案系争报销款进行了核对。优美科公司表示王某某向优美科公司提交的纸质报销凭证中有三张票据(金额合计405元)无相应工作记录,优美科公司不同意报销,同意报销剩余2,474元;王某某向常文隽发送的2019年1月11日房费468元电子账单系重复提交,该款项已包含在其同意支付的2,474元报销款中;出于减轻诉累的考虑,同意为王某某报销2019年1月11日西餐厅消费32元;16笔滴滴打车费用中,除2019年1月6日罗秀苑往返第八人民医院(金额分别为31.08元及25.20元)、2019年1月18日上海文化广场至罗秀苑(金额为44.50元)、2019年1月26日绿银绿KTV至罗秀苑(金额为22.64元)该四笔费用无相应工作记录,其不同意报销之外,其余均同意支付报销款。
王某某表示确认2019年1月11日房费的电子账单系重复提交,同意在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扣除该468元;罗秀苑是其住处,往返第八人民医院系因其在广州出差时手受伤回上海换药,其虽未申请工伤,但是往来医院的交通费用均应由优美科公司报销;合计405元的三张纸质报销单系客户来优美科公司拜访共用午餐和咖啡的支出,文化广场与KTV均为与经销商、客户维护关系而去,上述费用的报销无需提前申请,在报销时标注说明即可,其离职当日仓促下未在报销单上标注,但人事答应进行审核;优美科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表示参加此类活动需经上级批准,事后进行报备。
优美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王某某在工作系统中提交的2018年个人绩效评估表,显示王某某2018年的工作目标包括向用户销售不少于80吨Bi/Zn羧化物、修改Bi/Zn羧化物市场报告、更新一季度市场战略、与现行供应商保持良好关系、开发潜在供应商、执行双周业务报告、深度开发润滑油市场、备份数据等。优美科公司表示王某某作为高级销售经理,目标奖金的首要发放条件即为完成销售目标,王某某在2018年期间有6个月无任何销售业绩,全年羧化物的销售量仅完成37吨。
王某某表示其2018年初在系统中提交销售Bi/Zn羧化物的目标数量定为70吨,后与上级在2018年5月商量后将销售目标增加至80吨,其全年确有6个月销售量为0,共完成销售量52.80吨,未达到销售目标,原因为优美科公司对国家政策判断有误及产品本身质量不佳;对优美科公司提交表格中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销售业绩达标是奖金的发放条件,除此之外,包括开辟新的业务线、出差拜访、维护客户关系在内的其他工作目标均已完成。
本院认为,不续签协议载明优美科公司决定不再与王某某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2月14日到期终止,优美科公司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64,188元,双方无其他劳动争议等,王某某在该协议上书写了对奖金发放、打分依据有异议的内容后在协议上签字。可见劳动合同终止时,双方已经就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金额达成一致,王某某对优美科公司所核算的经济补偿金额也并无异议。现王某某主张按照2017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乘以110%以及按照2018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重新核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优美科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视为服从。优美科公司应当向王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4,188元。
王某某在优美科公司担任高级销售经理一职,根据双方的陈述,销售业绩达标系目标奖金的发放条件,双方在2018年初即制定了王某某的全年销售目标,王某某虽然对考核分数不认可,但其确认未完成2018年销售目标,其中有6个月的销售业绩均为0,显然,王某某的工作业绩未达到2018年度奖金的发放条件,其主张2018年度奖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报销款,如前所述,优美科公司经审核后同意向王某某支付部分报销款,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经核算,该部分金额总计3,356.99元。王某某所主张合计405元的午餐及咖啡费用、文化广场与KTV回家的滴滴打车费用均为工作原因而支出,往返医院系为治疗工作时手部受伤,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些费用亦未通过优美科公司的审批,王某某主张该些费用的报销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优美科金属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4,188元;
二、优美科金属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某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14日报销款3,356.99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晓晨
书记员:祁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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