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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力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娇,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方方,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力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力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力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的标准,自2018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原告朋友介绍,被告于2017年7月6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口头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年8%,按月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通过POS机转给被告。2017年8月和2017年9月,被告按约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34元。2017年10月5日,被告表示自己从事茶叶销售业务,可以通过买卖茶叶然后回购的方式进行书面约定,承诺一定按时还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客户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卧龙源黑茶125盒,总价50,000元,年增值8%,每月返还333.30元,回购期为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也就是被告向原告承诺的最后还款期为2018年1月4日。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双方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然而,虽然原告在约定的还款期内多次催要,但被告也只是在2018年1月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且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5日,之后未付,其余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力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6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被告上海力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出借款项50,000元。
  2017年10月5日,原告王某某(乙方)与被告上海力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客户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购买黑茶产品,产品名称为卧龙源,生产厂家卧龙源,出厂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数量为125盒,总价为50,000元。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进行回购,回购期为3个月,自2017年10月5日开始至2018年1月4日止。甲方向乙方支付增值收益,乙方有权依照约定在产品协议期内获得产品增值收益。产品协议期为:认购划款日即合同生效成立日起3个月,3个月期间内每月以年增值8%的收益分3期每月返还到乙方账户内,每月返还333.30元,共返利10,000元,每月一至五号为结算打款日,遇节假日顺延至第一个工作日打款,第8%期支付日的当月最后一天为认购产品到期日。另,协议书中对于交(提)货地点、验收方式等均未作任何约定。
  另查明,被告上海力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5日,之后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均未果。
  庭审中,原告称其从未从被告处取得过《客户协议书》所约定的黑茶产品。
  以上事实,由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客户协议书》、银行业务凭证、短信聊天记录、企业工商信息、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客户协议书》名为出售及回购协议,实为借款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出借50,000元,现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8%的标准自2018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力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作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力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
  二、被告上海力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上海力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月兰

书记员:孟筱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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