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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阅强(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马中华(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
王欣莹(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道里区
人民法院判决书
(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1282号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张阅强,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代表人刘继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中华,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欣莹,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阅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中华、王欣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一霖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瞭望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事故后将现场移动,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王一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王一霖应对王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王一霖驾驶的黑ASN233号雪佛莱轿车已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王某某放弃要求王一霖承担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部分外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只计算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偿的数额。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20167.86元(包括病例复印费18.5元)的请求,根据医疗费票据,对其中的20149.36元予以支持,因病例复印费18.5元不属于人保财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950.74元(包括租床费140元)的请求,对其中的租床费14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某某住院天数及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的标准,对护理费810.74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请求,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根据其住院天数,对其中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38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300元的请求,因其出院记录中没有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27196元的请求,根据鉴定结论及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014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10.74元、误工费27196元,合计48456.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31元(含案件受理费1031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一霖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瞭望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事故后将现场移动,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王一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王一霖应对王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王一霖驾驶的黑ASN233号雪佛莱轿车已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王某某放弃要求王一霖承担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部分外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只计算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偿的数额。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20167.86元(包括病例复印费18.5元)的请求,根据医疗费票据,对其中的20149.36元予以支持,因病例复印费18.5元不属于人保财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950.74元(包括租床费140元)的请求,对其中的租床费14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某某住院天数及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的标准,对护理费810.74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请求,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根据其住院天数,对其中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38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300元的请求,因其出院记录中没有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27196元的请求,根据鉴定结论及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014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10.74元、误工费27196元,合计48456.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31元(含案件受理费1031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颜
审判员:王薇
审判员:李春宇

书记员: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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