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邱县,。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邱县,。系王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被告:白新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委托代理人:郭振峰,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王新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石某某,被告石某某、白新爱委托代理人郭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责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肥料款及小麦种款3145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经营农资,2015年8月份,被告在原告处分赊购红嶙肥料共计220袋,及小麦种700斤,合计欠原告31450元,但未写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却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在庭审中原告述称:原告给万丰农资门市代卖肥料,经胡香林介绍,2015年8月20至30日之间第一次将100袋化肥放到了被告石某某家代卖;第二次是70代、第三次是50代化肥和700斤小麦种,单价2.5元每斤。在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中:当原告问被告石某某肥料卖了没有时,被告回答还剩了一袋;原告问到什么时候给钱时,被告石某某回答过了赶明,过了赶明给你。被告石某某曾同本案证人牛某2签订过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委托人:石某某地址:槐桥乡苦水卜村受委托人:牛某2地址邱县振兴街东段路东现委托牛某1在我与王某某、李慧彩磷肥纠纷一案中作为我参加诉讼的代理人。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立案、代收法律文书。在委托人栏有被告石某某的签字摁印。2017年1月18日牛某1出具证明称:2015年11月25日,新马头镇韩西固村的胡香林和王某某,还有曲周县槐桥乡苦水卜村的石某某到我的法律服务所。石某某说“我经胡香林介绍在王某某处拉了220袋红磷肥料,价格是每袋135元,但用后小麦长势不好。后我到曲周县技术监督局进行鉴定说是肥料不达标,想委托你看怎么办”。我说“先到肥料厂去一趟,如果工厂不赔付我们就起诉王某某和肥料门市”。当时石某某还给我办理了委托书,并且我和胡香林、石某某去了石家庄红磷肥料厂。后因肥料门市李慧彩起诉了王某某,石某某因等待结果没有起诉。案外人李慧彩因同本案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冀0430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本案原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确实是在原告处拉走230袋红磷肥料,但是被告代销原告的肥料,卖了220袋,当时买肥料时没有给钱,剩余了10袋被告自己耕种用了,后买家迟迟不给钱,于是2015年11月初找到买家,买家给被告说经检测肥料不合格,被告也检测出该肥料不合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某某从原告李慧彩处两次拉走化肥230袋,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0月4日给原告李慧彩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显示:“证明今欠红磷肥料230代X125元合计28750元王某某.15年10月4号王某某(指纹)”。”本院认为显示“两份检验报告显示送样者分别为王某某和石某某,”。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均系间接证据,但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认定被告石某某向原告购买肥料的事实。首先,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同在本院(2016)冀0430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辩称及证人牛某1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将220袋肥料送到被告石某某处,并且约定了单价为135元。其次,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中亦承认肥料还剩一袋,并有付款的承诺。再者,被告石某某与证人牛某1的授权委托书及牛某1出具的证明也从侧面证明了被告石某某从原告处确实购买了肥料。综上分析,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同被告石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肥料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麦种款,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要求被告白新爱承担偿还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杨某某支付肥料款人民币297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原告王某某、杨某某承担25元,被告石某某承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生
书记员: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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