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至巍,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矫某(曾用名矫欣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王某某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7)黑1004财保38号、(2017)黑1004财保38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申请人王某某所有的房屋产籍及被申请人矫某所有的小客车车籍。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40000元及2016年11月1日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2017年9月18日庭审中,王某某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25日口头订立了木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赊购买原告的木材,价值40000元,用于被告李某某承包的林口市某砖厂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履行方式为被告自行提货,李某某给王某某出具了欠据,欠据中约定欠款40000元于2016年10月末还清。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
李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没有异议,但是一次性还不了,可以分期偿还。
矫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王某某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欠条一份,证明李某某和矫某欠王某某货款40000元。被告李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40000元货款并约定于2016年10月末之前还清的事实,被告矫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此份证据及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李某某、矫某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某与矫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5日,李某某向王某某赊购了价值40000元的木方和模板,并于当日给王某某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李某某欠王某某人民币40000元正.2016年10月末之前还清”。李某某在欠据上签字,矫某在欠据上签上了“矫欣红”的名字。李某某证实矫某的曾用名为矫欣红。上述欠款40000元至今未给付王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赊购木方和模板,并于2015年4月25日给原告王某某出具了欠据,故李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某某应当给付王某某拖欠的货款40000元。被告矫某在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上签字,即系共同欠款人,矫某应当与李某某共同给付原告欠款4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矫某给付拖欠的货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拖欠的货款40000元。
如果被告李某某、矫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李某某、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冰冰
书记员: 吴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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