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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付,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日报社退休记者,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川,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偿还其在建行的贷款。2016年7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装修楼房,双方约定2017年年底全部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银行贷款的双倍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据复印件二份(原件在2017黑09**民初26号卷宗内附卷),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和7月3日共计借款40000.00元;3、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民事诉状及(2016)黑0902民初83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及收条复印件,证明2016年8月15日被告因19件画品提起诉讼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3日撤回起诉。此案管辖权是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该案件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无法律关系;4、2016年5月2日七台河新兴站发往宾县汽车票二张、2016年5月6日从宾县发往七台河市汽车票一张,证明原告在2016年5月4日不在七台河,不可能从被告手中取走19幅乌金燃料画;5、证人韩某、高某出庭证实2016年5月2日至6日原告在宾县宾西出劳务。本诉被告辩称,欠款40000.00元无异议。双方间借款属于自然人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按合同法规定,不支持利息。被告所举证据:拿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从被告处拿具体物品的明细。反诉原告诉称,2016年5月4日,被反诉人从反诉人手中取走19件中国乌金燃料画,并出具收条,落款“拿货人王某某”。按当时市场价值41000.00元。其中122㎝×110㎝画4个,价值9600.00元;空气净化器画4个,价值5600.00元;40㎝×40㎝画4个,价值1920.00元;40㎝×40㎝画3个,价值1140.00元;40㎝×40㎝画2个,价值960.00元;122㎝×224㎝画2个,价值22000.00元。被反诉人拿货后不久,双方发生借款,但至今被反诉人不支付画款,反诉人以此抗辩抵消债务。反诉被告辩称,一、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19件中国乌金燃料画,如损坏按市价赔偿410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予以抵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没有反诉状中陈述的2016年5月4日从反诉原告处取走19件乌金燃料画的行为。2016年5月2日同工友高某、韩某等六人从七台河出发去黑龙江省宾西镇工地打工,后因活难干费用核不上,2016年5月6日一行六人一起从宾县回到七台河,有车票为证及工友证明。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一直跟工友在黑龙江宾西,没有分身之术回来取19件中国乌金燃料画。反诉原告伪造、捏造事实,其目的是不想偿还40000.00元借款。关于签字的事实是2016年7月22日下午,给反诉原告打电话索要借款40000.00元,相约于2017年7月23日9点到七台河市仙洞山旁中级法院后凉亭见面,看到反诉原告和妻子丁桂芹,丁桂芹拿出一张白纸和笔,说让先写个名,如果不签字,这个钱就先不还了,无奈,只好在白纸上签了名。反诉原告就是在反诉被告签字的白纸上伪造取走19件中国乌金燃料画的事实,这其中除了反诉被告的名字外都是反诉原告2017年7月23日以后填写的内容。2016年8月15日,反诉原告用反诉被告签名的证据以买卖合同纠纷将反诉被告起诉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后又于2016年10月13日提出撤诉,有裁定书为证;二、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不符合反诉的法律规定。因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是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其反诉请求也不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解释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维护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未出示证据。反诉被告未出示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经被告质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人韩某、高某的证人证言,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的反应了本诉原告与证人的出行经过,对证人的证言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虽陈述是签字以后填写的内容,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本诉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在本诉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2016年7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装修楼房,约定于2017年年底全部付清。另查明:2016年5月4日拿货人王某某出具货品明细一份,载明”122×110画4个;空气净化器4个;40×40画4个;40×40画板3个;40×40画2个;122×224画2个”,未标明画及空气净化器画的品种、单价。
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周某某(反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周某某提出反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付,本诉被告周某某(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川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关于本诉民间借贷的审理,本院认为,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客观存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6月29日的借款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的利息双倍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根据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自本诉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16年7月3日,本诉被告借款约定于2017年年底全部付清。该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的利息双倍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调整为本诉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反诉部分另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周某某给付本诉原告王某某欠款4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本诉被告周某某给付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本诉被告周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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