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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正源生命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峥,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灵,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正源生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秀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正源生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峥、任慧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7,000元及担保费4,260元;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日,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同时被告承诺若未按时还款,则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园区荣乐东路XXX号的松开Ⅱ-72号地块办理抵押。2015年12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200,000元借款。嗣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还款事宜,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王某某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利息等。
  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200,000元。
  3、《聘请律师合同》、保险单、发票、支付凭证一组,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担保费。
  被告正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正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200,000元,用于办理前期施工手续等费用,借款期限为180天,甲方定于2016年6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如甲方未按时归还借款,应向乙方承担利息,先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或者届时由双方商定。同时甲方于未按时归还借款7日内以本工程土地(松江工业区松开Ⅱ-72号地块,工业区荣乐东路XXX号)向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本工程土地担保乙方借款及相关利息,期限为二年。提前还清的,提前解除扣押,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甲方同时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协议书落款处由正源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王某某签字(均未注明签订日期)。
  2015年12月7日,王某某通过银行向正源公司转账1,200,000元,附言为借款。
  2018年11月27日,甲方王某某与乙方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该所律师处理甲方与正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办案手续费5,000元及标的费72,000元,合计77,000元。
  2018年12月6日,王某某支付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77,000元,该所于2019年1月8日向王某某开具相应金额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2018年11月28日,王某某作为投保人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王某某,保全金额1,420,000元,保险费4,260元。同日,王某某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4,260元,该分公司向王某某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经查明,本案诉讼中,王某某申请法院对正源公司的账户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标的额1,420,000元。另,王某某庭审中确认,虽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以工程土地办理抵押手续,但实际并未办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等,原告按约足额交付被告借款本金,但被告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协议中已作出了明确约定,且产生的费用也属于合理范围之内,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采取保全须提供担保的,可以以房产、现金、车辆等多种形式提供,保险费的开支并非实现财产保全必然的开支,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实现债权必须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正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正源生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2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正源生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以1,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上海正源生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律师代理费77,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11.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11.1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上海正源生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78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晓音

书记员:刘  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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