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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陆某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农民,群众。
委托代理人徐学俊,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见,农民,群众。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泉南东大街永康城市花园21-3层。
负责人姜子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军立,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云普,农民,群众。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临西镇运河路。
法定代表人司敬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诗强,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陆某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张云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俊,被告陆某见,大地财险委托代理人冯军立,张云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孙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5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云普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与陆某见共同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事发时,冀T×××××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大地财险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张云普、陆某见、王某某分担。
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事故致第三人损害,事发时冀E×××××已过强制保险期限,但在冀T×××××强制保险期间,王某某请求先由大地财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大地财险赔偿后,就超出其承担部分,有权向未投保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追偿。王某某请求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但冀E×××××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人保财险应予免责,故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
1、医疗费:被告请求按15%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按照王某某提供票据计算,医疗费为:
39,734.95元+313元=40,047.9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100元。王某某在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100元×20天=2,000元。
3、营养费:王某某主张50元/天,按鉴定营养期限计算。被告认为出院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鉴于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现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故结合本案情况,酌定营养费2,000元。
4、残疾赔偿金:
(1)残疾赔偿金:王某某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河北省2016年公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残疾赔偿金为:
11,051元×20年×10%=22,102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某按农村标准主张,其女王梓馨出生于2016年1月,由王某某夫妻二人共同扶养,至定残时未满1周岁,应按18年计算。河北省2016年公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
9,023元×18年÷2人×10%=8,120.7元。
5、误工费:本案发生于2016年1月15日,至4月24日王某某定残,主张误工期限99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河北省2016年公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685元。误工费为:
19,685元÷365天×99天=5,339元。
6、护理费:王某某鉴定护理期限90天,1人护理。护理人员赵租菊为农村居民,系农业种植人员。河北省2016年公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685元。护理费为:
19,685元÷365天×90天=4,853.84元。
7、交通费:王某某请求1,000元,未提供证据。结合其居住地点、就诊医院、住院天数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某请求5,000元。综合考虑事发造成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并结合本地经济水平,酌定支持3,000元。
9、车辆损失:按照评估意见,王某某车辆损失为1,100元。
10、鉴定、检查费:按照鉴定、评估机构票据,数额为:
2,000元+145元+200元=2,345元。
11、后续治疗费:王某某主张6,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由王某某在发生后另行主张。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047.95元+2,000元+2,000元=44,047.95元,属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大地财险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
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2,102元+8,120.7元+5,339元+4,853.84元+500元+3,000元=43,915.54元,属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车辆损失1,100元。属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均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大地财险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
大地财险在强制保险内承担王某某损失,总计:
10,000元43,915.54元+1,100元=55,015.54元。
王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047.95元(44,047.95元-10,000元),虽然冀E×××××已过强制保险期限,但投保义务人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某未如此主张,不应因此加重陆某见的赔偿责任。故34,047.95元应由冀E×××××投保义务人,按照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付10,000元。剩余24,047.95元及不属保险范围内的鉴定费、检查费2,345元,根据事故责任分担。张云普负主要责任,因就其承担数额,已与王某某协商,本案不再裁判。王某某与陆某见共同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二人承担事故的30%,陆某见承担其中15%。故其赔偿数额为:
(24,047.95元+2,345)×15%=3,958.94元。
陆某见认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符;大地财险认为应按2015年数据计算,但赔偿依法应按统计部门公布各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对其意见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T×××××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55,015.54元。
二、被告陆某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人民币3,958.9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45元,被告陆某见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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