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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姜爱民(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爱民,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积极履行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约定义务。而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上述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超过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可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6000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6000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8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积极履行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约定义务。而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上述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超过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可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6000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6000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8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620元。

审判长:隋毅
审判员:韩晶
审判员:刘艳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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