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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姜爱民(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爱民,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玉米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未按约定期限结算,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玉米买卖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货款总额日1%过高,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主张违约金合理以及由于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故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可支持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162060元及违约金18304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玉米款162060元及违约金18304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1803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407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玉米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未按约定期限结算,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玉米买卖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货款总额日1%过高,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主张违约金合理以及由于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故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可支持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162060元及违约金18304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玉米款162060元及违约金18304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1803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407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907元。

审判长:隋毅
审判员:韩晶
审判员:刘艳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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