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嵘柏,吉林闻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浑江区。被告:陈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浑江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住所:农安县北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22785935075J。法定代表人:蔡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艺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支公司职员,住浑江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7658914XF。法定代表人:王立国,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艺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支公司职员,住浑江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梁某某、陈艳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农安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嵘柏、被告梁某某、陈艳红、被告大地保险农安支公司及大地保险长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大地保险农安支公司及大地保险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6837元(门诊费用321.9+16515.1)、误工费49705.89元【入院期间12232.59元(172.29x71天)+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2017年10月9日-2018年8月9日)37473.3元(3747.33x10个月)】、护理费15581.84元【住院期间8921.86元(125.66X71天)+出院后护理费6659.98元(125.66x53天)】、伙食补助费100元xX71天=7100元、营养费60天x100元=6000元、交通费324元、残疾赔偿金106121.68元(26530.42x20年x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费2700元,共计214370.41元,该赔偿款项由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剩余款项由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二八责任的比例赔偿;2、诉讼费由梁某某、陈艳红、大地保险农安支公司、大地保险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梁某某驾驶行车证登记车主为陈艳红的×××号小型轿车,头东尾西停在鹤大线鹏翔物流前慢速车道内起步向左变更车道时,与沿鹤大线快速车道由西向东由王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吉公交认字【2017】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梁某某辩称,王某某起诉的事实属实,梁某某同意赔偿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梁某某在王某某住院期间已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梁某某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陈艳红辩称,王某某起诉的事实属实,陈艳红同意赔偿王某某的合理损失。陈艳红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陈艳红认为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行车证过期,无驾驶证,应该就现有事实赔偿王某某相应的损失。大地保险农安支公司及大地保险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王某某起诉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责任认定书认为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王某某存在无证驾驶等严重违规违法现象,在责任比例上应按照40%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梁某某与陈艳红系母子关系。×××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陈艳红。2017年7月20日5时45分,梁某某驾驶行车证登记车主���陈艳红的×××号小型轿车,头东尾西停在鹤大线鹏翔物流前慢速车道内起步向左变更车道时,与沿鹤大线快速车道由西向东由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4日,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7】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受伤后,经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1天,二级护理71天,出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2椎体爆裂性骨折、右侧第11、12肋骨折、L1、L2、L3右侧横突骨折、腰部外伤、糖尿病2型。花销医疗费16837元(门诊费321.9元+住院费16515.1元)。梁某某在王某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9000元。2018年7月16日,王某某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某某此次��伤致残程度评定为玖级伤残;2、王某某此次损伤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伍拾叁日;3、王某某此次损伤治疗及康复期间的营养期评定为陆拾日,其营养费可按住院人员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人民币计算。王某某交纳鉴定费2700元。2016年7月27日,陈艳红的×××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农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费为95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2016年7月27日,陈艳红的×××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一个座5万元(4个座),保险费为1171.54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另查明,王某某系浑江区七道江镇七道江村村民,自2015年5月3日起至今在城镇居住,从事建筑业打零工。2017年在白山市浑江区康亿劳务服务队工作。以上案件事实有吉公交认字【2017】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山市中心医院入院病历、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门诊收费票据、收据、户籍情况证明、七道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劳动合同、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致残,根据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梁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梁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王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农安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在大地保险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都在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故对于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大地保险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大地保险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各自赔偿责任。对王某某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对王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认为王某某虽户籍系农村居民,但其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且至今)因从事非农职业而居住在白山城镇区域,应认定王某某在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院���王某某该请求予以支持。其他项目及数额均以本院核准为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王某某损失为: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71天,用去医疗费16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1天)计71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60天)计18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25.66元×71天)=8921.86元+出院后期(125.66元×53天)=6659.98元】计15581.84元,误工费【住院期间(172.29元×71天)=12232.59元+出院后至评残日前一日(3747.33元x9个月+16天)=36482.61元】计48715.20元,残疾赔偿金(26530.42元×20年×20%)计10612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8元,合计206363.72元,扣除9000元为197363.72元。故大地保险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计120000元。剩余款项77363.72元,由大地保险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某54154.60元(77363.72元×70%),同时向梁某某支付为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剩余23209.12元由王某某自行承担。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某某损失费1200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某某损失费54154.60元;三、鉴定费27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负担15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8元,减半收取2124元,由梁某某、陈艳红负担1934元,由王���仁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清富
书记员:杨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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