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庆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李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被告李某彬妻子。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海,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庆丰诉被告李某彬、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丰、被告李某彬和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庆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被告李某彬以做生意为由借了我400000元,并为我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李某彬和任某某系夫妻关系,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至今未返还我借款。无奈之下,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李某彬辩称,2014年12月4日没有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当时喝醉了在饭店出具的借条。没有银行的转账记录和银行流水,没有收到40万元的现金。以前借过10万元,通过李金贵、李文种、崔爱斌已经还清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任某某辩称,任某某虽然和李某彬系夫妻关系,但李某彬是否借了及借了多少,一切不知情。该款数额巨大,家庭日常生活用不了这么大的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最直接有效的证据,现李某彬对40万元借据内容以及签名和手印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辩称是喝醉了在饭店出具的,但其既未提出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该借据且其陈述也不符合逻辑(如是醉酒后出具,应在发现后第一时间提出异议),因此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结合王庆丰提供的取款证明、李金贵与王庆丰视频通讯内容、路书环出庭证明以及庭后提交的录音文件等证据,可以确认借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合法性。2、被告“以前借过10万元,通过李金贵、李文种、崔爱斌已经还清了”的辩解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提供的李文种的书面证明首先证人未到庭,其次证明中也未提到还款事实),与王庆丰提供的短信和录音证据也相互矛盾,因此在被告对借款相关问题未做出任何符合逻辑的有利说明情况下,对其辩解不予支持。3、原告提供了和任某某的录音以及短信来往用以证明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因该笔债务数额巨大,被告任某某并未在借据上签字,事后知道该笔债务的存在不代表被告任某某的追认,根据原告现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李某彬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王庆丰借款,王庆丰分三笔共给付了李某彬40万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李某彬在天津市饭店内向原告王庆丰出具了总借据一份:“借条,今借到王庆锋(丰)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人:李某彬,2014年12月4号。”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一、被告李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庆丰借款4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庆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李某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庆丰借给了被告李某彬40万元,李某彬出具的借据系其自愿出具,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李某彬应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任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崔福印
书记员: 郝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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