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庆丰
王妚错
王永胡(代理权限参加开庭
符永泰(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海南海口龙华区龙泉法律服务所)
参加开庭(海南海口龙华区龙泉法律服务所)
吴涛
魏连成(代理权限代为出庭(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
杨某
吉征(代理权限参加开庭(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鲁道兴(代理权限代为出庭(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
杜鹏(代理权限代为答辩(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参加开庭(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高昂
蔡成兰
张帅(代理权限参加开庭(山东微山顺达法律服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黄森(代理权限代为答辩
参加开庭
原告王庆丰。系王永其之父。
原告王妚错,1967年11月份5日出生。系王永其之母。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永胡(代理权限:参加开庭,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等)。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符永泰(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加开庭,辩论、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涛,司机。
委托代理人魏连成(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追加),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吉征(代理权限:参加开庭,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特88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道兴(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质证,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129号。
负责人水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鹏(代理权限:代为答辩、参加开庭,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昂,司机。
被告蔡成兰,个体业主。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帅(代理权限:参加开庭,代为答辩,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山东微山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中区科苑路与红星东路交界处。
负责人孔祥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森(代理权限:代为答辩、参加开庭,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质证、代收法律文书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王庆丰、王妚错与被告吴涛、杨某、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樊城公司)、高昂、蔡成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丰、王妚错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胡及符永泰、被告吴涛的委托代理人魏连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吉征、被告青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道兴、被告高昂、蔡成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帅、被告天安财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樊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蔡成兰在被告天安财险济宁公司为鲁H×××××挂鲁H×××××重型货车购买两份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济宁公司在24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中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因二原告与被告吴涛、伤者程辉协商同意按60%、20%、20%比例分配,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济宁公司在24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44000元。
第二,关于被告财保樊城公司赔偿问题,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将财保樊城公司列为被告,王永其相对于被告财保樊城公司所保的鄂F×××××挂鄂F×××××重型货车来说不是第三者而属于乘车人,所以不能享有被告财保樊城公司的强制险部分。原告与被告财保樊城公司之间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财保樊城公司愿意按车上人员险每座50000元赔偿,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出发,本院决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涛驾驶鄂F×××××挂鄂F×××××重型货车与被告高昂驾驶鲁H×××××挂鲁H×××××重型货车相撞导致王永其死亡、吴涛、程辉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吴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昂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分责的依据。故被告吴涛应按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涛受雇于被告杨某,被告杨某又将其实际掌控的鄂F×××××挂鄂F×××××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青林公司,故被告吴涛、杨坤、青林公司应连带共同对原告赔偿。被告高昂受雇于被告蔡成兰,被告高昂、蔡成兰应按次要责任连带对原告赔偿。原告下余383293.50元经济损失,扣减被告财保樊城公司50000元车上人员险赔偿后还余333293.50元,由被告吴涛、杨某、青林公司赔偿60%即199976.10元。被告高昂、蔡成兰共同赔偿40%即133317.40元。因被告蔡成兰为鲁H×××××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济宁公司处购买了两份限额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高昂、蔡成兰应支付的133317.40元赔偿款直接由被告天安财险济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
第四,关于二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二原告未达到无劳动能力年龄,且未提供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据,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财物损失问题,因货运财产属王永胡所有,原告不属于主张权利人,且未经过物价部门鉴定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527293.50元,被告天安财险济宁公司赔偿277317.40元,已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从中予以扣减;被告财保樊城公司赔偿50000元,已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从中扣减;被告吴涛、杨某、青林公司连带赔偿199976.10元,已支付的21000元赔偿款从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庆丰、王妚错赔偿款277317.4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执行时从中扣减;被告高昂、蔡成兰已支付的30000元赔偿款,执行时由原告王庆丰、王妚错予以返还)。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被告已预付的50000元赔偿款执行时从中扣减)。
三、被告吴涛、杨某、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王庆丰、王妚错赔偿款199976.10元(被告杨某已支付的21000元赔偿款执行从中予以扣减)。
四、驳回原告王庆丰、王妚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收款户名: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随县支行;账号:17×××29。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计17800元,由原告王庆丰、王妚错负担3000元,被告吴涛、杨某、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高昂、蔡成兰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蔡成兰在被告天安财险济宁公司为鲁H×××××挂鲁H×××××重型货车购买两份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济宁公司在24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中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因二原告与被告吴涛、伤者程辉协商同意按60%、20%、20%比例分配,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济宁公司在24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44000元。
第二,关于被告财保樊城公司赔偿问题,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将财保樊城公司列为被告,王永其相对于被告财保樊城公司所保的鄂F×××××挂鄂F×××××重型货车来说不是第三者而属于乘车人,所以不能享有被告财保樊城公司的强制险部分。原告与被告财保樊城公司之间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财保樊城公司愿意按车上人员险每座50000元赔偿,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出发,本院决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涛驾驶鄂F×××××挂鄂F×××××重型货车与被告高昂驾驶鲁H×××××挂鲁H×××××重型货车相撞导致王永其死亡、吴涛、程辉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吴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昂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分责的依据。故被告吴涛应按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涛受雇于被告杨某,被告杨某又将其实际掌控的鄂F×××××挂鄂F×××××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青林公司,故被告吴涛、杨坤、青林公司应连带共同对原告赔偿。被告高昂受雇于被告蔡成兰,被告高昂、蔡成兰应按次要责任连带对原告赔偿。原告下余383293.50元经济损失,扣减被告财保樊城公司50000元车上人员险赔偿后还余333293.50元,由被告吴涛、杨某、青林公司赔偿60%即199976.10元。被告高昂、蔡成兰共同赔偿40%即133317.40元。因被告蔡成兰为鲁H×××××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济宁公司处购买了两份限额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高昂、蔡成兰应支付的133317.40元赔偿款直接由被告天安财险济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
第四,关于二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二原告未达到无劳动能力年龄,且未提供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据,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财物损失问题,因货运财产属王永胡所有,原告不属于主张权利人,且未经过物价部门鉴定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527293.50元,被告天安财险济宁公司赔偿277317.40元,已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从中予以扣减;被告财保樊城公司赔偿50000元,已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从中扣减;被告吴涛、杨某、青林公司连带赔偿199976.10元,已支付的21000元赔偿款从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庆丰、王妚错赔偿款277317.4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执行时从中扣减;被告高昂、蔡成兰已支付的30000元赔偿款,执行时由原告王庆丰、王妚错予以返还)。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被告已预付的50000元赔偿款执行时从中扣减)。
三、被告吴涛、杨某、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王庆丰、王妚错赔偿款199976.10元(被告杨某已支付的21000元赔偿款执行从中予以扣减)。
四、驳回原告王庆丰、王妚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收款户名: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随县支行;账号:17×××29。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计17800元,由原告王庆丰、王妚错负担3000元,被告吴涛、杨某、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高昂、蔡成兰负担6800元。
审判长:李品德
审判员:王建华
审判员:朱建华
书记员:周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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